2001年9月,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如果确认上海鞍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判决并未实际出资的设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答复的缺陷在于,设立人与公司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可以有力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设立人与公司毕竟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承担责任上没有前后顺序之分,对股东过于严苛。2010年12月,最高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是关于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责任是一种独立的多数人之债的责任形态,不同于一般的连带责任。其本质特点在于,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性”责任。这一责任形式较好地平衡了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恰如其分地体现了公司正义原则。 6、中介机构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在公司设立、股票、债券发行等公司行为中,往往需要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验资、验证等。以设立公司时的发行股份为例,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从合同角度看,与中介机构建立验资法律关系的是公司发起人,只有中介机构与发起人之间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债权人并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不受合同法律关系的约束。但是,公司法第207条第3款明确规定,验资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验资机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验资机构等中介组织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这是因为,验资机构是由具有资质的专家组成的。这些专家工作内容高度专门化,具有与资格相符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具有高度的职业道德,与顾客存在信任关系。中介机构专家所提供的信息不仅为委托人利用,也被第三人作为权威的信息加以传递与利用。债权人对专家所提供的信息产生了信赖,专家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验资机构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07条第3款没有明确规定。颇具参考价值的是,我国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该说,如果让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机构承担所有的损失而不加限制的话,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机构也是不公平的。所以,验资机构等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公司正义原则。 (三)利益关系的层次与制度修正:以清算义务人责任为例 在公司内部,以利益关系为工具,可以体察到一个利益关系两端的利益权重与利益倾向。但是,现实世界是复杂的,利益关系也是不单纯的,呈现出多样性与变异性。有时,不同的利益关系之间存在着交叉与重叠;有时,涉及的利益关系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而是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时,若干不同的利益关系基于某一特定因素而连接在一起,形成利益关系之束。面对这些复杂的利益关系,我们不能只进行单线条、平面式分析,而应该进行多层次解析与立体式建构。不论是对法律制度的多层次解析,还是立体式建构,利益选择始终是核心问题,需要贯彻公司正义原则。这可以从有限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设计可以看出来。 我国2013年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些法律条款可以看出,与股份公司清算组的构成不同,有限公司清算组由公司股东构成,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公司清算义务人。 相应地,第9号指导性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有限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人责任做了阐释。在该案中,终审法院裁决认为: “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 经法院确认的事实是,股东蒋志东和王卫明确实没有参加公司经营活动,而且也提起清算但无法启动。此时,让他们承担责任是否妥当呢? 我国公司法上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设计是否符合公司正义原则?应该说,我国公司法与司法解释的关于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规定是存在问题的。从有限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看,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限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但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股东无需对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当股东利用其隐身于公司背后的特殊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就产生了利益冲突,债权人的利益理应获得优先保护。这是符合公司正义原则的。但是,如果股东并没有利用其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根本无法利用其地位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强制性赋予其责任就有失公允。所以,有人认为,当股东蒋志东和王卫明没有参加公司经营活动,已经提起清算但无法启动的情况下,仍然让其承担责任是不妥当的。可见,如果对多重关系中的利益相关者的责任缺乏层次性与类型化,就会导致权责失衡,违背公司正义原则。 综上所述,公司正义在公司法中的全面实现需要借助利益关系的概念。当然,这一概念与法律关系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是法律关系的适当扩展。正是利益关系的概念使公司正义变得具体而生动,把不同时空背景中出现的不同类型的利益冲突实实在在地呈现出来。它要求我们,严格遵循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所确定的基本路径,利用利益衡量的方法,适当突破法律关系的束缚,恰如其分地确定利益相关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一)公司正义原则对法律适用的指导 在现代社会中,一方面法律非经解释难以适用;另一方面,法律存在漏洞成为普遍现象。一般地,国家的立法与法适用应受实质正义的最高原则拘束,以及法官的法适用不仅要实现立法者的个别目的,毋宁也应实现绝对的法律价值。这种公共确信渐居支配地位。我国公司法自颁布以来,虽然经过多次修改,但是依然存在一些不完善地方,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或者弥补法律漏洞的方式来适应司法裁判的法律需求。在这一过程中,公司正义原则发挥着重要的指引功能与评价功能。公司正义的内涵具有相当的模糊性,但恰恰是模糊性特点也给其司法适用带来了灵活性,使公司法更能有效地适应现代生活的快速变化。 公司正义原则会渗透到每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但比较明显的是对限缩性解释与扩张性解释的影响。限缩性解释在公司法中的典型例子是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他人”的解释。在这一条款中,“他人”的字面含义极广,债务人等第三人都包括在内。但是,如果股东可以向违约的债务人提起诉讼,那么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就不复存在,不仅对第三人带来诉讼上的无尽烦恼,也会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带来不当干扰。显然,这违背了公司正义原则。所以,应当对“他人”作限制性解释,将其解释为“控制股东、公司清算时的清算人等”,从而缩小“他人”字面含义的范围。扩张性解释的妥当例子是公司法第216条第2项对“控制股东”的规定。以股东持股比例为标准,控股股东应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但是,仅以持股比例为判断标准,不能反映社会实际情况,还应该包括“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可见,公司法第216条第2项采取的是扩张性解释。 就法律漏洞而言,法官需要在公司正义原则的指引下,往往采取类比推理等方法来弥补其漏洞。由于法官欠缺关于待决法律问题的规范,需要参考其他调整类似问题的法律规范。在此,法官的出发点是,待决利益状态与法律已经规定的某个利益状态非常相似,以致立法对没有规定的事实情况也会作出相应的规定。法律上之所以允许类推,主要是基于正义的思想。 在美国的公司法适用中,由于判例的广泛适用,类比推理是很常见的。例如,早在20世纪20年代,Cardozo大法官在著名的Meinhard v. Salmon案中,就把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之间的受信义务类推适用到了闭锁公司,认为作为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也负有受信义务。又如,在Donahue案中,原告euphemia Donahue是被告Rodd Electrotype公司的小股东。1970年,Rodd Electrotype公司与原公司的董事、经理、控制股东Harry C. Rodd签订了购买45股(每股800美金)公司股权的合同。Harry C. Rodd是公司现任董事Charles H. Rodd、Frederick I. Rodd的父亲,三人均为本案被告。1965年至1969年之间,公司曾经多次以每股40—200美金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其所持股权。原告认为控制股东Harry与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把公司财产违法转移给了控制股东,Hodd父子违反了对小股东的受信义务,损害了其对公司转让股权的平等机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公司以每股800美金的价格购买其所持股权。Massachusetts最高法院认为,闭锁公司与合伙企业具有本质相似性,相互信任是根本基础,就像合伙人之间存在受信义务一样,股东之间也存在受信义务。该受信义务的判断标准也与合伙人相同,是“最大善意与忠诚(utmost good faith and loyalty)”。法院认为,原告有权获得救济,即相同机会。具体救济方法为,或者要求Harry Hodd退还所得价款及利息,或者Rodd Electrotype公司以相同价格购买其所持股权。在美国公司法中,在公司正义原则的指导下,采取类比推理的方法解决纠纷的案例很多。 我国也有类推适用的大量案例。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是这方面的适例。在该案中,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