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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物品丢失毁损的民事赔偿责任涉及快递企业的运行成本、运行结构以及消费者自身的权益,进而影响快递运输行业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整体推进。对于未保价快递是否要根据货物真实价值承担全部损失的问题,应置于《民法典》的背景下进行分析。对此,吉林大学法学院孙良国教授在《快递物品毁损的限额赔偿论》一文中,将问题限于免责条款没有成为合同内容或者免责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以揭示此类法律问题背后内在的规律和根据。
一、
《邮政法》第47条的司法适用与平等、公平价值的规范意义
(一)司法适用
由图表可见,快递物品保价的,按照保价赔偿是法院裁判的常见做法。即便是按照实际损失来赔偿,法院为符合《邮政法》第47条第3款规定也会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按保价赔偿的例外。
(二)规范意义
《快递暂行条例》第27条与《邮政法》第47条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同在于,在保价的场合下,邮政与非邮政服务,均应按照约定处理。区别在于,在未保价的场合下,邮政服务中,丢失毁损邮件的实际损失以资费的三倍为限,而在《快递暂行条例》中则是“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由此对一个完全相同的违约行为,可能因企业间的性质差异而异其处理,极为荒谬。
二、
作为规范判断的限额赔偿及其信息基础
(一)作为规范判断的限额赔偿
第一,从《民法典》及《合同法》的体系看,实际损失是指确定性规则、可预见规则、损益相抵等限制范围内的实际损失,并不能等同于基于物品价值的损失。第二,基于快递服务的行业性质、寄件人和承运人的信息结构以及规则设计的基本逻辑,承运人未特别允诺或合同无特别约定时,快递物品毁损灭失应承担限额责任。第三,限额赔偿责任既应适用于违约之诉也应适用于侵权之诉。第四,若承运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适用限额规则。从政策判断看,限额赔偿的逻辑与该行业的自身特征以及促进该行业发展所必需的法律制度配套内在相互支撑。
(二)限额赔偿的信息逻辑
1.信息问题
在货物运输中,双方当事人对所运货物的价值、意义等信息拥有大都并不对称。寄件人作为货物的卖方或占有方,其对货物的价值、价格或是否承载特别的情感意义是熟悉的或应当熟悉的,至少是更为熟悉。而承运人没有能力熟悉和了解每一类货物的信息,故其往往不熟悉或未必一定熟悉货物及其价值或价格。
2.预防措施与信息
一般情况下,企业会采取中等的预防措施,使货物毁损灭失或者违约率降低同时又能够提高效率。但不可否认的是,若货物的类型或者客户的需求以及现代技术能够将预防成本控制好且能够获得利润,在宏观上不同类型货物的分层预防是可取的。分层设置预防措施的决定因素是成本,如果寄件人有接受更好、更全面服务的需要,那么他就必须接受更高的成本和负担,这是正常的商业逻辑。如果货物需要特别关照,那么就要接受该等级或者服务相应的成本。一旦承担了该成本,承运人就要受到该分层预防措施的约束。
3.快递服务合同价格的决定因素
确定快递价格往往与货物的尺寸、货物种类、货物重量等直接相关,但与货物的真实价值往往不具有强烈的内在关联性。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由于承运人对所承运的货物承担较大的风险,而收取的运费与货物价值通常相差甚远。如寄件人选择保价运输,通常需支付更多的运费,相对而言,一旦发生货物毁损,承运人也将承担更大赔偿责任,故在运输合同中通常订有保价运输条款,该条款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4.快递服务合同当事人的投机行为
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当事人投机行为的可能性以及示范效应是极为可能的,故寄件人也有道德风险需要予以考量甚或应予以重点考量。第一,寄件人拥有天然的信息优势来主张相应的实际价值损失。第二,几乎在所有情况下,寄件人和承运人没有更强的道德约束或者情感纽带,无法形成非常好的信用环境,也无法发挥非法律制裁的作用。第三,法院有较大可能会激励当事人进行投机。在货物价值较大的情况下,法官可能会更倾向认定以实际价值作为赔偿标准。
三、
快递物品毁损灭失限额责任的法律设计逻辑:谁能以最小成本避免损失
(一)谁能以最低成本获得该货物的信息
货物的寄件人(无论买方、卖方或第三人)是能够以最低成本获得该信息的当事人。表面上看承运人也可以通过询问以很低成本获得该信息,但详细分析并非如此。第一,承运人的询问会产生非常高的时间成本。第二,可能存在更高的核实成本,尤其在寄件人的信息可疑或是错误的情形下。此外,若某些人从错误提高货物价值信息的成本中获益,在陌生人社会中,其会产生较大的效仿效应,这又会大大增加寄件人的投机行为,倍增承运人的上述经营成本。第三,若法律要求承运人采取的措施,即根据货物的价值进行个别化或者分阶段的预防措施,此种成本是任何一家快递企业都不能承受的成本。第四,验视义务并不意味着询问模式。验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安全,其界限以邮寄物品的种类(尤其是禁止快递等物品)、数量为限。由此可见,信息的累积效应和叠加效应,足以改变分析的途径和结论。
(二)谁能够以最低的成本减少损失
基于寄件人的信息优势,在其综合考量后,只需要采取低成本、低预防措施的运输方式,即不需要支付额外成本。若综合考量认为其需要更高的预防措施,更高的成功率,更彻底的知情权,更高的事后赔偿或者救济,则可以采取自己支付额外成本的方法。故寄件人才是能够以最低成本减少损失的一方,而非简单依照直觉让专业一方负担。
法律规则的设计并非是规则能够产生最优的收益,也并非简单依照直觉让专业一方负担。快递物品毁损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而绝非均参考邮资倍数予以赔偿。在快递服务合同中,此种设计没有适当顾及其权利义务设计的后果。法律应当鼓励寄件人进行保价,如果按照现有的观点或者机制就会出现一个抑制保价的悖论。
四、
快递物品毁损灭失规则的初步设想及两个拓展
(一)初步设想
对未保价的快件,首先,绝对不能适用全额损害赔偿。全额赔偿所体现的是惩罚性任意性规范,而这只有在极少数特殊滥用信息不对称并且获得收益的情况中才能适用;其次,适用《邮政法》的3倍资费赔偿也不具有实质合理性,而应当随着技术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未来预期内容的变化承来判断,可能6倍甚或更多一些都是合适的,这也符合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扩展之一:保价更不能适用全额赔偿
关于“保价寄件发生毁损和灭失的,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观点值得商榷:第一,如果保价还承担和未保价相同的责任,保价的机制将彻底失效,没有人会选择保价这一增加成本的活动。第二,保价这一机制有其突出的商业价值和实质正当性。第三,保价的基础是,货物的价值可能稍大于或者大于一般货物,其需要得到更多的保障,这是类似于额外服务的对价。第四,即使其对价值不予以关注,其可能基于上述考虑而愿意获得救济和简单便利的纠纷解决。
关于“以保价服务中的声明价值与实际价值中较低者来确定赔偿范围”的观点值得商榷。第一,其不能描述既有的合理商事实践和消费者的实践。第二,保价这种当事人直接的约定优先于此种任意性规范。第三,声明价值更多反映了其主观定价,而实际价值则不能体现其主观性及偏好。第四,企业通常不会要求确定实际价值。一是企业没有能力更没有充分的知识和信息进行核实;二是因为毁损的风险比较小,该核实所产生的成本远远大于效益;三是很多情况下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了,基本上无法确定其真实价值;四是在支付溢价的情况,还要去鉴定而且机制上允许或者鼓励快递企业这么做,会侵犯寄件人的救济权,使其因为成本和费用等问题放弃救济;五是,超过一定限额的保价,基于企业运行风险控制的考虑,企业不会承受。
(三)拓展之二:成功获得全额损害赔偿的实践不否定限额赔偿
第一,以客户为中心可能就会让其在企业伦理上做出全额赔偿的选择。第二,随着技术的发展,整体上快递的违约率比较低。第三,企业耗费不起此种纠纷解决时间,就可能会做出妥协。第四,可能避免声誉受到损害。第五,对法院误判的担心以及随后的成本付出。此外,上文的规范性的分析已经做出了此种实践不具有规范意义的结论。
五、
结语
无论其是国有的邮政快递还是私有的民营快递企业,它们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都应当平等、公平和无歧视。而且基于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基于寄件人和承运人的信息结构以及快递服务合同的定价结构,民事责任的限额而非全额赔偿才符合法律的内在价值判断和外在功能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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