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动态概念的类似商品应根据个案综合分析认定
作者:谭颖 赵青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应以客观因素为主、辅以主观因素,即把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自然属性与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可能性,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商品和服务种类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及被告选择商标的意图等因素综合认定。类似商品是一个动态的概念,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
【案情】
原告葛玉华在第36类“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拥有“七乐彩”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国福彩中心)、被告重庆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以下简称重庆福彩中心)未经葛玉华同意,在类似服务上将与葛玉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并将“七乐彩”作为彩票名称使用。
葛玉华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在被告发行销售的福利彩票票面上,以及在发行、销售、宣传、介绍福利彩票时,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七乐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及标识。2.被告消除影响,连续30日进行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在《法制日报》、《经济日报》、《财经日报》、《公益时报》及被告网站首页刊登;在中国教育电视台一套播放彩票开奖公告时以字幕形式播放;在全国所有福利彩票销售站醒目位置张贴。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本案起诉中的合理开支3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法获得第5121664号“七乐彩”文字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因涉案注册商标与二被告所使用的“七乐彩”文字相同,因此要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七乐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判断该标识是否是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中的“募集慈善基金”在《分类表》、服务内容、方式及对象上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根据普通的认知能力在综合判断后,不会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亦不会造成混淆。虽然诉争商标标识本身基本相同,但是二被告提供的涉案服务及涉案商品均与“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不相同、不相类似。结合被控侵权标识在相关市场中特殊的使用状况,二被告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据此,重庆一中院判决驳回原告葛玉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葛玉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详细内容见《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