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龙,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
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机动车保有量逐年激增,机动车保险市场也呈现了井喷式的发展。机动车保险市场的不规范行为时有发生,其中高保低赔、无责不赔条款饱受消费者诟病。如果任由车损险中高保低赔现象蔓延,将不利于形成健康的保险市场环境。对于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中的高保低赔问题,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缺位,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极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一、车损险中高保低赔条款的概念及争议
所谓高保低赔,是指被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时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当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金额大于实际价值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来进行赔偿。为此,中国保监会下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将车损险保险金额确定调整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协商确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原则上应在根据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上下10%范围内。”保险行业协会于2012年3月14日颁布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规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而不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同年,中国保监会下发《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将车损险条款更改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应当按照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应当与投保人协商约定保险金额。”可见,对于车辆损失险中的高保低赔条款,保险业的监管部门并不认可。
对于高保低赔条款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高保低赔”,保险业内人士与社会公众有截然对立的看法。保险业内人士认为,社会公众对高保低赔条款的误读导致了对此条款的偏见,甚至将此条款列为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他们认为,车损险承保的是列明风险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部分损失的情况下机动车辆需要维修,保险公司赔偿的是维修费用。无论旧车还是新车,部分损失的维修更换的零件往往是新零件,如果按照旧车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计收保费,就会产生保险公司少收多支的问题。因此,高保低赔是公众的误解,其问题的实质是目前我国车险的保险费确定是否合理。在理论界,也有部分学者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
然而,公众对上述认识并不认可。早在2011年的中央电视台“质量万里行”节目中,保险公司的这一做法就已遭到曝光并备受指责,中消协直指保险公司“这种便宜两头占”的条款设计是典型的霸王条款,违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并要求保监会、保险协会等部门责令保险公司定期对这一问题进行整改。消费维权专家邱宝昌也认为:“保险公司高保低赔的行为,很明显是违反了保险法中要按实际价值投保的相关规定。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二、车损险中高保低赔条款效力的观点争鸣
对于高保低赔条款的效力问题,司法界的认识亦极不统一,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高保低赔条款无效说。该观点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而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一般是低于新车购置价的,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就超过了保险价值,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第三款之规定,该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2.高保低赔条款有效说。该观点认为,车辆属于折旧消耗品,保险价值逐年递减,但是保险费用却逐年增加,保险合同每年签订一次,足以说明保险公司在主观上明知被保险标的物的价值远远低于原价值的客观事实。保险公司明知超过保险价值而多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实质上侵害了众多投保人的利益。如果仅仅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让其退还投保人多收取的部分保险费,保险公司的权益不会遭受任何损失,还会赚取相应的银行利息。这对于保险事故发生的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对于未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就更加显失公平。因此,认定高保低赔条款有效。3.高保低赔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说。该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将投保的三种方式明确告知,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而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三、车损险中高保低赔条款的效力认定
笔者认为,应认定该类条款有效。理由如下:
(一)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进行投保有效,但新车购置价并非新车购买价
保监会于2009年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8条关于保险金额中规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1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2.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3.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由于保监会的示范性条款对保险行业具有指引规范的作用,因此,可以确定车辆的保险价值可以是新车购置价,且以新车购置价投保并不违反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在诉讼中,有的保险公司却辩称: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的车辆已经使用多年,其保险价值已经远远低于新车购置价,而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笔者认为,这种辩称没有说服力。理由在于,首先,新车购置价并非新车购买价。所谓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定时、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价格。从保监会出台的示范性条款中,可以看出保监会的规定是允许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的,但实践中某些保险公司却偷梁换柱,将新车购置价解释为新车购买价。然而,新车购买价是投保人购买保险车辆的价格。因车辆基本处于贬值态势,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无论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或车辆实际价值都会低于保险价值即新车购买价,因而当车辆发生全损时,不可避免地出现高保低赔现象。其次,如按照保险公司通常辩称的逻辑进行推断,即使不是按照新车购买价,而是按照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也违反了保险法强制性规定。因为新车购置价与车辆的实际价值本身是有差异的,甚至有可能差距较大。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全损时,保险公司仅按照车辆的实际价格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此种理赔逻辑,是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唯一依据,这显然违背了保监会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保险法的立法原理。
(二)高保低赔条款不违反损失补偿原则
在车损险的高保低赔案中,保险公司通常辩称投保人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违背了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而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法院认可并支持保险公司的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保险人以新车购置价投保,并不违反损失补偿原则。
首先,需要准确理解损失补偿原则的内涵及其主要目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典型的补偿性合同,所谓补偿,是指被保险人支付对价并遭受承保危险所造成的承保损失时,保险人负责补偿被保险人,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补偿原则包括两个基本内容:保险补偿是经济补偿,是利益补偿,不是实物替换;补偿只能使其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不能超过这种状况。换言之,它限制了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可见,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是防止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其次,需要考察投保人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投保有无可能获得额外利益。根据上述保监会于2009年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19条:“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被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者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这充分体现了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作为最高赔偿限额的功能,投保人以新车购置价投保并没有获得额外利益。最后,从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车辆损失险属于典型的不定值保险合同。所谓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之际,不预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在合同中载明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算保险标的的价值以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可见,不定值保险合同是相对定值保险而言的,两者最明显的差异在于出险后保险金数额的核定。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损失额,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计算基准。保险人所应付的保险金以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保险标的的价值评估,也可以按保险标的的原值或者重置成本加以确定。综上可见,投保人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投保,并不违反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三)高保低赔条款是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范围的条款,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近年来,为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将高保低赔条款视为免责条款的观点逐渐流行。这是混淆了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的概念,并进而将免责条款的概念扩大化。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包含有合同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的合同。然而,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与合同法中的免责条款并不相同:前者免除的是义务,后者免除的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故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能等同于免责条款,而是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义务的条款。保险条款中涉及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众多,但不能将所有这些条款都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以行为人必然要承担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为前提,保险法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也不例外,应以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为条件,只有先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才能在该范围内确定免除的部分。故应当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区别,不能将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高保低赔条款的实质是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范围的条款,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不宜将其视为免责条款。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能清晰地分清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与免责条款,该讨论纪要中第2条认为: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四、车损险中高保低赔条款的司法规制
车损险中之所以出现高保低赔现象,主要是因为一方面保险公司为多收取保费,在车主投保车损险时,擅自将保监会规定的新车购置价偷换为新车购买价。另一方面在投保人车辆发生全损理赔时,保险公司又主张以投保人购买新车时的价格为计算基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推定投保车辆全损,继而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理赔限额,导致投保人与保险人主张差距过大。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允许投保人以新车购买价投保,应当推定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一致认可投保时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即为购买价,保险公司应当以约定的新车购买价为保险限额赔偿投保人的损失;在认定车辆是否发生全损,重置车辆成本时,应当以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新车购买价为计算依据,并从合同签订时按照保险同约定的折旧率来推算车辆的实际价值。笔者认为,坚持认定高保低赔条款有效,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规制,理由如下:
首先,该有效认定符合保险法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与禁反言规则。保险法上的最大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约定,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而禁反言规则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其已有的言行禁止再否认合同的效力。因此,对于因保险人原因所导致的高保低赔,保险人在交付保单时,明知保险合同有违背条件、无效的情形,而仍然交付保单,收取保费,甚至骗取投保人投保的,司法不宜放任,而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有效。其次,该有效认定符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如果放任保险人以新车购置价甚至新车购买价作为保险金额,但理赔时却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限额,投保人按照高额的保险金额缴费,但是只能按照较低的实际价值得到赔偿,明显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上的不对等。最后,该有效认定不违反损失补偿原则的立法目的。财产保险合同以补偿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为唯一目的,因而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但从损失补偿原则的立法目的来看,其主要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合同赚取额外利益,并遏制由此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在车损险高保低赔情形中,企图利用财产合同取得非法利益的并非投保人,却是保险人。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此种不诚信的行为,应积极发挥司法规制作用,保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