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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第11期
心導管治療手術案
心包膜填塞的結果不法
甲醫師為病人乙實施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合併支架放置術之手術所引發之醫療糾紛。手術中病人乙情況良好,未有發生任何動脈破裂出血之狀況,手術費時約1小時40分鐘,手術實施完畢約20分鐘後,病人乙即轉入加護病房。惟於當日18時及20時10分,病人乙發生休克情形,甲醫師給予強心劑及生理食鹽水,並給予氧氣面罩、使用氣管擴張劑等,然於20時30分病人乙即失去意識,雖甲醫師再施以心肺復甦術,並將病人推至心導管室檢查,但病人乙仍於翌日凌晨0時52分病危,於同日3時35分不治死亡。
本案甲醫師是否履行心導管治療手術醫療常規及其注意義務?
為何未能即時檢查及診斷心包膜填塞?
是否得以避免病人乙之死亡?
在醫療事故糾紛增多的今日,法院應如何面對,如何公正明辨是非?本文提供二位專家評析之。
長庚紀念醫院外科臨床教授/林萍章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呂寧莉
事實概要
甲醫師係A醫院(區域教學醫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病人乙於2009年2月27日至A醫院接受心導管檢查後,診斷為冠狀動脈心臟病(三條血管皆有狹窄),嗣即定期在該院接受高血壓、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病及冠狀動脈心臟病之藥物治療。
病人乙於2011年2月9日回診時,經甲醫師發現病人乙心臟核子醫學檢查結果顯示心臟下壁有缺氧狀態,乃安排病人乙接受侵入性之心導管檢查,病人乙於2011年2月13日住院,於隔日即14日(下稱當日)由甲醫師安排接受心導管檢查,結果發現病人乙三條血管皆有狹窄病灶,左前降枝中段有70%狹窄、左迴旋枝全段瀰漫性90~99%狹窄、右冠狀動前中段有瀰漫性75~85%狹窄、末段有99%狹窄。
經甲醫師向病人乙之子告知心導管檢查結果、治療方案及其相關風險後,由病人乙之子簽署心導管檢查及治療病情告知書(下稱前揭治療病情告知書)同意甲醫師對病人乙進行經右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合併支架置放術(下稱前揭心導管治療手術),並由甲醫師於當日11時3分施行右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在右冠狀動脈末段及前中段分別以氣球擴張,嗣因病人乙血管過於彎曲及重度鈣化,無法置放支架,手術於當日12時40分結束,術中未見右冠狀動脈破裂出血,斯時病人乙血壓110/64mmHg。
於13時25分病人乙轉入加護病房,當時血壓120/59mmHg、脈搏75次/分、血氧飽和度100%,甲醫師囑咐給予強心劑4amp加入生理食鹽水500c.c.(每小時10c.c.)。於14時,病人乙主訴胸悶痛,遂給予嗎啡3mg。於15時,病人乙血壓108/56mmHg。嗣於18時,病人乙血壓89/65mmHg、脈搏127次/分、血氧飽和度93%,且有短暫意識改變、眼神呆滯及欲嘔吐等情,甲醫師持續給予強心劑4amp加入生理食鹽水500c.c.(每小時20c.c.)等藥物治療。
又於19時15分病人乙再度主訴胸口不適,病人乙當時體溫36.7蚓、血壓104/66mmHg、呼吸34次/分、血氧飽和度66~79%,甲醫師囑予使用非再吸入型氧氣面罩供給氧氣。復於19時40分病人乙血壓86/55mmHg、脈搏124次/分、呼吸24次/分、血氧飽和度69~74%,甲醫師持續給予強心劑每小時25c.c.,並囑咐關掉暫時性心律調節器、追蹤動脈血氣體分析(ABG)、進行胸部X光檢查(檢查結果為心臟輕微擴大)、給予利尿劑Lasix 1/2amp及腹股溝刮毛消毒。
20時10分病人乙血壓77/61mmHg,給予強心劑增加至每小時30c.c.。20時15分囑咐施打治療慢性阻塞性肺炎之針劑及使用氣管擴張劑。至20時30分病人乙突然失去意識,脈搏59次/分,甲醫師前來進行心肺復甦術(CPR)及注射強心劑Bosmin 1amp共六次、解痙劑Atropine 1amp與類固醇Solu-Cortef 1vial,並放置氣管內管接呼吸器使用。於20時36分再裝置暫時性心律調節器(Rate: 80, Output: 5),每5分鐘施予一次強心針處置。於20時45分甲醫師囑咐將病人乙推至心導管室,並於22時50分病人乙自心導管室返回,甲醫師囑咐持續心肺復甦術。病人乙於翌日(15日)0時52分病危,轉診至B醫院,仍於15日3時35分不治死亡。
判決主文
高雄地方法院:「甲醫師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原判決撤銷。甲醫師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判決摘要
一、檢方主張
甲醫師雖於當日18時10分至19時59分為另一病患病人丙進行心導管手術,惟期間多次接受護理人員丁以電話聯絡通知病人乙病況,知悉病人乙接受前揭心導管治療手術後有併發休克情形時,本應注意合理懷疑此休克與心包膜填塞有關,盡速安排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並施以穿刺引流,以緩解心臟被壓迫之現象,穩定生命徵象,且自當日19時59分為病人丙完成最後一次氣球擴張術,以心導管量測其血壓時起,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合理懷疑病人乙可能有心包膜填塞情形,盡速安排進行上開處置,僅於18時,持續給予強心劑4amp加入生理食鹽水500c.c.(每小時20c.c.)等藥物治療、於19時15分囑予使用非再吸入型氧氣面罩供給氧氣、於19時40分持續給予強心劑每小時25c.c.,並囑咐關掉暫時性心律調節器、追蹤動脈血氣體分析、進行胸部X光檢查(檢查結果為心臟輕微擴大)、給予利尿劑Lasix 1/2amp及腹股溝刮毛消毒、20時10分給予強心劑增加至每小時30c.c.、20時15分囑咐施打治療慢性阻塞性肺炎之針劑及使用氣管擴張劑治療,導致延誤治療及處置時間。病人乙至當日20時30分突然失去意識,甲醫師雖即刻施以心肺復甦術,欲控制病情,但病人乙仍於翌日即15日0時52分病危,經病人乙家屬辦理出院轉診至B醫院,於15日3時35分終因心包膜積血填塞續發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甲醫師主張
(一)我在20點30分為病人乙急救作心臟超音波時,發現他的心包膜填塞積液量尚未達到休克程度,且病人乙之意識不是逐漸模糊,而是在20時30分突然喪失意識,在此之前之18時,病人乙血壓為89/65mmHg,20時10分病人乙血壓為77/61mmHg,僅是低血壓,並非休克,而突然喪失意識符合心室顫動之特徵,故病人乙之死因為突發性心室顫動,而非心包膜積血填塞。而且我在19點40分即已囑咐安排幫病人乙緊急作心導管檢查,只是病人乙在等待接受檢查時,於當日20時30分突然發生心室顫動意識喪失,故當日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業務過失可言。
(二)縱認病人乙之死因為心包膜積血填塞,亦因我在案發當日18時後準備幫病人丙作心導管手術,並未接到護士通知病人乙有意識方面的異常,護理紀錄也未記載20時10分病人乙有意識改變之情形,所以我在不知道病人乙有意識改變的情形下,未發現病人乙有心包膜積血填塞,不能因此認定有業務疏失。
(三)又,20時35分護士轉告我病人乙突然昏迷時,因病人丙的手術尚未結束,所以無法分身幫病人乙檢查,亦無過失。
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詳請見全文)
四、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詳請見全文)
五、某醫學中心鑑定(詳請見全文)
判決理由
(一)甲醫師知悉病人乙接受前揭心導管治療手術後併發休克,疏未注意懷疑此休克與心包膜積血填塞有關,應盡速安排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並施以穿刺引流,以緩解心臟被壓迫之現象。
(二)病人乙在當日18時至20時30分間之臨床症狀,以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一般水準,具有醫療專業的甲醫師理應注意合理懷疑病人乙是否有心包膜積血填塞問題,並應對病人乙立即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以及採取心包膜穿刺與引流手術等有效且即時之檢查治療方式,迨確認有心包膜積血填塞後,方能採行心導管檢查等合適醫療處置,始符合醫療常規。甲醫師未進一步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確認及採取心包膜穿刺與引流手術治療,甲醫師之醫療處置顯違反醫療常規,其疏未注意即排除病人乙係心包膜積血填塞之可能性,難謂無業務過失可言。甲醫師遲至當日22時9分始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以確認病人乙心包膜積血填塞,實非即時檢查。
(三)甲醫師本應在其為病人丙為關鍵處置尚未開始或告一段落,且生命徵象非常穩定之時,暫停病人丙後續之手術,先立刻趕去病房處理已出現生命危急之病人乙狀況,而非必須等到病人丙之心導管手術全部結束時,方得離開病人丙之手術室。惟考量心導管手術進行中風險多變,如非醫師親自操刀,不易掌控,自無法期待甲醫師置病人丙於不顧而逕自為病人乙進行檢查,倘若貿然為此舉,對另一病患病人丙無異剝奪其受到適當醫療處置之權利,甲醫師同時面對兩個風險相當之病患,實難要求其犧牲病人丙之生存權益,以維護病人乙之生命法益。因而本院從寬認定在19時59分之前,甲醫師雖疏未進行檢查以確認病人乙是否有心包膜積血填塞之情事,惟依當時客觀上確實有不能進行檢查之情事,尚難遽論其在此之前具有過失。自當日19時59分後,其僅須為病人丙觀察血壓、心跳等術後復原狀況,斯時病人丙身體狀況相較於病人乙而言較為穩定,甲醫師此時面臨一方僅需進行觀察術後之病患,另一方則為術後已有併發休克風險之病患,兩相比較,生命風險高低即可分辨,病人乙緊急醫療處置之急迫需求性當下可斷,是甲醫師需實際在導管室操作之不可替代性明顯消失,甲醫師自可委由其他護理人員持續觀察病人丙狀況,而立即前往加護病房為病人乙進行必要且即時之檢查,以確認病人乙是否有心包膜積血填塞。準此,足認甲醫師自當日19時59分後,本應立即進行檢查以確認病人乙是否有心包膜積血填塞之情事,且依當時並無不能進行檢查之情事,顯有過失。甲醫師遲至當日22時9分始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以確認病人乙心包膜積血填塞,實非即時檢查。
(四)病人乙接受心導管治療手術後,於當日18時至20時30分期間有併發休克之情形,若甲醫師確有依醫療常規,高度懷疑此休克與心包膜積血填塞有關,則自19時59分甲醫師為病人丙完成最後一次氣球擴張術,而以心導管量測其血壓時起,病人乙即可盡速在甲醫師安排下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並施以穿刺引流,以緩解心臟被壓迫現象之必要救護措施,降低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詎甲醫師竟疏未注意,為上開之必要且即時檢查,致病人乙終因心包膜積血填塞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從而,甲醫師違反醫療常規之業務過失行為,與病人乙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甲醫師於第一審判決後,業與病人家屬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23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4個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壹
判決評析一 林萍章
一、心導管治療手術後,可能發生併發症的態樣(以下僅列標題,詳文略)
(一)死亡或主要併發症之危險因子
醫院及施術者的心導管治療手術量
心臟外科醫師待命
本案A醫院及甲醫師
(二)心導管治療手術的嚴重併發症:冠狀動脈相關併發症
二、從重症醫學角度看本案(以下僅列標題,詳文略)
(一)病人乙可能發生心肌梗塞合併心肌衰竭
(二)發生冠狀動脈破裂出血的機率不高
(三)本案「心包膜穿刺」應是無效的
(四)本案再次心導管檢查
三、醫療常規(詳文略)
四、醫療水準(詳文略)
五、義務衝突(詳文略)
六、因果關係(詳文略)
七、心導管治療手術相關刑事訴訟(詳文略)
自2000年起至今,臺灣共有三件心導管治療手術相關刑事訴訟,本案為第三案。被告醫師共三位心臟內科醫師,兩位為醫學中心醫師,一位為區域醫院醫師(即本案)。判決結果,除本案醫師敗訴外,其他兩位醫師皆勝訴(如表1所示)。
八、結論
過失犯係以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或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要件,學說上稱為「行為不法」,另所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者,為「結果不法」。又此兩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若僅具行為不法,而結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尚不構成過失犯。即令新近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也認為此種行為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既然本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餘地。本案甲醫師雖未即時檢查及診斷心包膜填塞,但應已履行心導管治療手術醫療常規及其注意義務標準,似無「行為不法」。退一步說,若甲醫師即時檢查及診斷心包膜填塞,但因血腫塊之故,用細針作心包膜穿刺抽吸或用細管作心包膜引流是無效的。又因A醫院並沒有心臟外科醫師,無法作緊急心包膜切開手術。從而病人乙之死亡仍似無法避免,故無「結果不法」。因此,醫療行為與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甲醫師應無過失。
醫療事故糾紛,無論國內或國外、民事或刑事,皆日漸增多,醫方人員為求自保,遇有高難度、高風險、複雜病例,不免採取防禦性醫療方式,長遠宏觀來看,並非全民之福。如何公正明辨是非,當是法院應嚴肅面對且責無旁貸的課題。本案A醫院於2009年至今皆為區域教學醫院,除該市數家醫學中心外,算是當地較大醫院。案發當時,除甲醫師外,A醫院可執行心導管治療手術之醫師極少,也沒有駐診之心臟外科醫師。2009年A醫院執行心導管治療手術約138例。然而,去(2016)年A醫院執行心導管治療手術僅27例。甲醫師於第一審判決後,業與病人家屬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230萬元,以求量處有期徒刑4個月,並易科罰金,顯示甲醫師在長達8年的訴訟過程已心力交瘁而放棄上訴最高法院。此外,甲醫師業已離開A醫院,這可能是A醫院執行心導管治療手術大幅減少的「部分主要」原因。相對於臺灣同一期間(2009~2016年)醫學中心及區域級醫院之心導管治療手術皆數十倍爆炸性成長,A醫院的表現極為特殊,值得細究。依A醫院網頁,至今僅有一名心臟內科醫師可執行心導管手術(但是數量極少),也僅有一名駐診之資淺心臟外科醫師,但未常規執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今日,A醫院並不在臺灣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醫學會常規執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區域級醫院(共9家)名單中。也就是說,冠狀動脈心臟病的積極治療,不論是心導管治療手術或是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在A醫院幾乎形同放棄而「採取防禦性醫療方式」。此對A醫院附近民眾極為不利,必須到較遠的醫院求醫,對於需要搶時間的急性心肌梗塞病人更是大幅提高風險。由此看來,本案法院判決對A醫院、該院心臟內外科醫師,以及醫院附近病人的影響可能極為深遠。
貳
判決評析二 呂寧莉
本件評析將分以下面向探討:
一、病人乙之死因為何?
二、甲醫師是否確有過失?
一、病人乙之死因為何?
法院認病人乙之死因為血管壁破裂,血液滲漏至心包膜,造成心包膜腔充血填塞,續發心因性休克致死。其理由為:本件病人乙死亡後有經過法醫相驗解剖,心包膜內腔逾350c.c.血液及血腫塊積存,兩心室均擴大,並認為前揭心導管手術以氣球將冠狀動脈狹窄處撐開,撐開後擬置放支架將狹窄處撐住,而因某處之血管壁鈣化,無法順利撐開,而導致另一血管區裂開,該血管壁發生之微小滲漏,縫細肉眼無法察覺,血液滲漏之速度非常緩慢。甲醫師雖主張病人乙之死因為心室顫動,心包膜充血有超過500c.c.仍然清醒,但病人乙死亡之時心包膜充血約350c.c.,故病人乙之休克應與心包膜充血無關。然法院認為心包膜積液是否會導致死亡關鍵在於是否有壓迫到心臟腔室,只要在急速出血之情況下,150c.c.的出血量即會發生心包膜填塞休克,所以此點甲醫師之辯詞不可採。又甲醫師辯稱病人乙可能係因急救時,長時間因外力擠壓而造成冠狀動脈之血管壁破裂云云。然法院依據法醫作證之證詞認為,本件並未發現病人乙之胸骨或肋骨骨折,而有刺破血管之可能,故認為此一說法亦不可採。
關於病人乙之死因,依照法醫之證詞及多次鑑定意見,均認為病人乙之死因是心包膜充血填塞而發生之心因性休克致死,且法醫對病人乙曾施作解剖,並以顯微鏡觀測,可以看出某處血管壁裂開,造成血液滲漏。甲醫師雖有其他對死因之解釋,然均缺乏相應之證據證明,故難以遽採。此部分法院認定病人乙之死因屬心包膜充血填塞應屬可採。而若甲醫師之主張為其確信,則顯然於訴訟之時,其尚不知病人乙之死因為何,實屬匪夷所思。
二、甲醫師是否確有過失?以下分三子題探討:
(一)甲醫師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文略)
(二)本案是否構成義務衝突?(詳文略)
(三)甲醫師對於結果發生是否有迴避可能性?(詳文略)
三、結論
關於病人乙之死因經解剖及鑑定後應為動脈破裂出血,造成心包膜充血填塞,續發心因性休克致死無誤,而甲醫師未在第一時間發現該併發症似應有過失。但於同時甲醫師正為另一病患手術中,似發生義務衝突狀況,惟法院對於該醫院是否別無其他醫師可以處理並未特別調查,而認定被告醫師確於當日19時59分之前有義務衝突之情況,屬無法迴避。若於該時點起認為甲醫師開始有作為義務,甲醫師必須要有結果迴避之可能,始能構成過失。然甲醫師於當晚20時30分確已施作心臟超音波,是否有遲誤之情形,或施作之後要採取何種處置始能有效防免病人乙失去意識,原審僅以被告違反醫療常規而認定被告有疏失,就20分鐘之內,甲醫師客觀上究否可完成依照醫療常規所為之處置,原審則未多加斟酌,若醫師無迴避可能,則本案或有可能得出醫師無過失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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