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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查封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关键词:股权转让;查封;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尽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人民法院对股权进行查封,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股权变动的保全措施,并不意味着股权的丧失,权利人仍有权对股权进行处分。股权被查封的法律后果是被查封的股权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将受到限制,从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但并不能据此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鉴于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相关案例:
刘凤琼等与黄建华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案(法宝引证码:CLI.C.2227490)
刘凤琼等与黄建华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1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凤琼。
委托代理人:梁钢,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金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彦。
委托代理人:梁钢,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金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建华。
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石,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铁军。
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石,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凤琼、梁彦为与被申请人黄建华、黄铁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刘凤琼、梁彦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转让方刘凤琼、梁彦不收取任何形式的转让款及受让方黄建华、黄铁军为广西京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九公司)清偿债务的约定,是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时恶意规避承担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的行为,受让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二)黄建华、黄铁军在明知刘凤琼、梁彦的股权被法院查封冻结的情况下,与刘凤琼、梁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三)当时京九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建筑物评估总价在2亿元以上,但在协议中约定超出1亿元部分的公司债务由刘凤琼、梁彦承担,而刘凤琼、梁彦自身财产已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在此情况下无偿转让股权,明显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四)黄建华、黄铁军应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京九公司的债权人偿还债务,刘凤琼、梁彦已明确要求黄建华、黄铁军偿还债务,黄建华、黄铁军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五)本案一审时,刘凤琼、梁彦提交了(2008)来民二初保字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和黄建华、黄铁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股权已被债权人熊遇就申请查封,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熊遇就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广西高院未将案件发回重审,违反法定程序。(六)黄建华、黄铁军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有预谋,且乘人之危,利用刘凤琼、梁彦替公司还债的紧急情况的心理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违背了刘凤琼、梁彦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综上,对本案提起再审申请,请求判令: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2、确认刘凤琼、梁彦与黄建华、黄铁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黄建华、黄铁军承担。
被申请人黄建华、黄铁军答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没有恶意逃避税收的目的,黄建华、黄铁军以承债式收购的方式收购刘凤琼、梁彦京九公司100%股权,并未违反法律(包括税法)的规定。(二)股权被法院冻结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该协议合法有效。刘凤琼、梁彦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且双方签订协议时,刘凤琼、梁彦并未告知刘凤琼名下股权已被冻结,法院冻结股权只是限制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在本案执行程序中,经案外人熊遇就申请,法院已经解除对刘凤琼名下95%股权的冻结,工商局依据法院的执行裁定,已将京九公司100%股权变更至黄建华、黄铁军名下,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三)《股权转让协议》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之间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签订的有偿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凤琼、梁彦自身对外是否存在债务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关。根据协议约定,黄建华、黄铁军负责承担及清偿京九公司1亿元的债务,刘凤琼、梁彦认为其系无偿转让股权违背客观事实。(四)刘凤琼、梁彦恶意逃避股权过户义务在先,黄建华、黄铁军偿还余下5700万元公司债务在后,在刘凤琼、梁彦没有履行义务且明确拒绝继续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黄建华、黄铁军有权拒绝刘凤琼、梁彦的履行要求。(五)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熊遇就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对案件没有独立请求权,也与案件审理没有关联性,案件审理结果与熊遇就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六)刘凤琼、梁彦主张黄建华、黄铁军系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刘凤琼、梁彦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关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三、黄建华、黄铁军是否构成违约。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刘凤琼、梁彦再审申请提出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其主要理由是: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刘凤琼在京九公司的股权已被债权人熊遇就申请查封,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熊遇就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审法院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为京九公司的股权,案外人熊遇就虽与刘凤琼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案起诉刘凤琼支付款项并向法院申请查封了刘凤琼持有的京九公司的股权,但熊遇就与本案诉争股权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经审查,此前其已向法院提交申请,解除了对本案相关股权的冻结,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其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刘凤琼、梁彦以追加熊遇就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由,提出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刘凤琼、梁彦再审申请提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其主要理由有四个方面:一是《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是协议签订前,所转让的股权已被法院查封,黄建华、黄铁军在明知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三是转让京九公司股权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四是黄建华、黄铁军在签订协议前有预谋,属乘人之危,违背其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刘凤琼、梁彦关于本案所涉协议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黄建华、黄铁军受让刘凤琼、梁彦持有的京九公司的全部股权,其自筹资金负责偿还京九公司1亿元的债务,为此,刘凤琼、梁彦不收取任何形式的转让费。上述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是以受让人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为交易方式,该交易方式并不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应当缴纳税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审查范围,即使存在纳税方面的问题,亦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2、人民法院对相关股权予以查封,属于一定期间内限制该股权变动的保全措施,其法律后果是被查封的股权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受到限制,即影响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但并不应据此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3、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黄建华、黄铁军受让京九公司股权后负责偿还该公司人民币1亿元的债务,超出1亿元的债务由刘凤琼、梁彦负责清偿。上述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生效后,黄建华、黄铁军已按协议约定,向京九公司的债权人崔佳玉支付了4300万元,协议已部分履行。4、刘凤琼、梁彦提出黄建华、黄铁军预谋签订本案所涉合同,系乘人之危、违背其真实意思,但刘凤琼、梁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刘凤琼、梁彦提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黄建华、黄铁军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刘凤琼、梁彦提出黄建华、黄铁军应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京九公司债权人偿还债务,在其已明确要求黄建华、黄铁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黄建华、黄铁军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黄建华、黄铁军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向崔佳玉等京九公司的债权人偿还1亿元的债务,其中就偿还崔佳玉的借款本息4300万元双方已作出明确约定,而对于京九公司所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如何偿还的事宜,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亦约定,刘凤琼、梁彦应在《补充协议》生效后两日内为黄建华、黄铁军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自黄建华、黄铁军履行代偿还崔佳玉3000万元借款本息义务之日起生效。上述约定表明,刘凤琼、梁彦应当在协议生效后,履行为黄建华、黄铁军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该履行行为并不以黄建华、黄铁军应当偿还京九公司剩余5700万元债务为前提条件。本案中,黄建华、黄铁军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崔佳玉偿还了4300万元的款项,刘凤琼、梁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黄建华、黄铁军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若因所涉股权冻结的原因暂无法办理,双方亦应协商解决办法,待条件具备后及时办理,但任何一方不应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改变合同的约定内容。在刘凤琼、梁彦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黄建华、黄铁军承担1.08亿元债务,并令黄建华、黄铁军于2010年1月31日前向其支付6500万元款项,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刘凤琼、梁彦主张黄建华、黄铁军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凤琼、梁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凤琼、梁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О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