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万金(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摘要 2012年至2013年年初,我国发生了一场机动车闯黄灯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是否应予行政处罚的激烈争论。究其原因,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的规定存在理解分歧。“肯定说”认为,既然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就等于同时规定“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不得继续通行”。因此,“闯黄灯”属于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笔者本文认为,“肯定说”不但缺乏法理基础、违反科学常识,而且不符合立法本意、背离立法目的、违背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因而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实践中也是难以行得通的。
关键词 交通规则 机动车闯黄灯 违法性
引 言
2012年至2013年年初,我国发生了一场机动车闯黄灯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是否应予行政处罚的激烈争论。究其原因,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的规定存在理解分歧。一种意见(以下简称“肯定说”)认为,既然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就等于同时规定“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不得继续通行”。因此,“闯黄灯”属于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以下简称“否定说”)认为,根据《道交法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能得出“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不得继续通行”的结论,“闯黄灯”不属违法行为,处罚之没有法律依据。
2012年4月6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舒江荣诉海盐县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处罚案作出了支持交警处罚决定的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舒江荣驾驶机动车闯黄灯的行为,属于“未按照《道交法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黄灯信号指示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1]此后,“肯定说”占了上风。很多地方的交警部门纷纷表示,闯黄灯等同于闯红灯,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规定的行为。[2]一些媒体也纷纷刊载文章,力挺“肯定说”。
2012年12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安部令第123、124号一百问》,即所谓“史上最严新交规”[3]出台后,将争论推向了高潮。但是,风向却来了个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弯,媒体又纷纷指责“新交规”,认为处罚“闯黄灯”不科学、不人性。在舆论的压力下,2013年1月1日至6日的6天中,公安部的态度也在“遵从民意”的前提下6天4变,从最初的“严格落实新交规”,到“越过停止线不算抢黄灯”,再到“见黄灯只要停住就不处罚”,直至2013年1月6日,公安部终于明确表态,对闯黄灯行为暂不处罚。[4]至此,对于机动车闯黄灯是否应当予以处罚的争论方告一段落。
笔者认为,“肯定说”不但缺乏法理基础、违反科学常识,而且不符合立法本意、背离立法目的、违背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因而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实践中也是难以行得通的。
一、“肯定说”缺乏法理基础
按照行政法原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是构成行政违法的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则不能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就机动车闯黄灯行为来说,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角度,可以分为故意型闯黄灯和被动型闯黄灯两种类型。所谓故意型闯黄灯,是指黄灯亮后,驾驶人虽然客观上能够制动机动车,但却为了在红灯亮起之前通过交叉路口,而故意越过停止线,继续通行;所谓被动型闯黄灯,是指当绿灯变为黄灯时,因行驶中机动车的惯性作用,致使驾驶人制动不及,被动越过停止线,继续通行。
从违法行为应当具备主观过错要件的角度,对于故意型闯黄灯,认定其违法没有理论上的障碍。但是,对于被动型闯黄灯,由于行为人不具备主观过错要件,认定其违法则缺乏法理基础。
正如“白天不可能骤然变为黑夜,中间还有黄昏”一样,人类社会中,在是与非、白与黑、合法与违法之间,往往也没有一条非此即彼、泾渭分明的分界线,存在一些是非不清的过渡或者灰色地带。现实条件下,再先进的技术设备,恐怕也难以截然区分闯黄灯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果要求交警根据行为人闯黄灯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决定其是否应受处罚(也就是将故意型闯黄灯视为红灯亮时的禁止通行,将被动型闯黄灯视为绿灯亮时的允许通行),则交警将难以为之。与其无法区分,不如将其视为“准许”和“禁止”之间的过渡,作为灰色地带,给予其合法存在的空间,这也许正是设立黄灯的初衷。
“肯定说”忽视了对闯黄灯者主观心理状态的考察,将故意型闯黄灯和被动型闯黄灯均认作是可以处罚的违法行为,因而缺乏法理基础。
二、“肯定说”违反科学常识
“红灯停,绿灯行,黄灯等一等”,这是连幼儿园的孩子都背得滚瓜烂熟的交通规则。黄灯的设立具有科学依据,黄灯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功能。即不能将黄灯归类于红灯,也不能将黄灯归类于绿灯。按照“肯定说”的观点,黄灯的功能等同于红灯。果如是,黄灯就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就不如“干脆直接采用红、绿两色信号灯。”[5]如果不设黄灯,那么红灯和绿灯也没有同时存在的必要了,“完全可以一个绿灯包打天下:灯亮行,灯灭停。”[6]如此,肯定会节约一大笔社会管理成本。
从科学的角度分析,机动车行驶中,从驾驶人发现停车指示信号,到踩下制动踏板,需要一定的反应时间。在该时间内,机动车会行驶一段距离(理论上称之为反应距离)。同时,因为行驶中机动车的惯性作用,驾驶人踩下制动踏板后,机动车不可能马上停止。从驾驶人踩下制动踏板,到机动车完全停止,还需要一定的制动时间。在该时间内,机动车也会行驶一段距离(理论上称之为制动距离)。并且,因为不同驾驶人的精力集中程度、大脑反应灵敏程度,以及机动车的行驶速度和制动性能、道路制动条件(附着系数)等因素的差异,所产生的制动距离也各不相同。“因为行车有惯性,很多时候根本无法看到黄灯就能刹住车”;[7]“据公开的历史数据显示,时速哪怕在20公里,离线5米时黄灯亮则100%越线”。[8]因此,对于具有一定的行驶速度,而又无限接近于停止线的机动车来说,要求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不得通行”[9]是不可能做到的,是违反科学常识的。
三、“肯定说”不符合立法本意
按照文义解释法,似乎难以对《道交法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解释。因为,该规定存在着明显的法律漏洞——交通信号灯应当是对位于停止线前的机动车驾驶人发出的行为指令,而对于已经越过停止线者,无论亮的是什么灯,都应当让其继续通行,而不能允许其停在交叉路口。该规定对本来不需要规范的“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驾驶人)”作出了“可以继续通行”的行为规范,而没有对应当规范的“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驾驶人)”作出行为规范,那么,其立法本意究竟是什么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下位法不得作出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据此,当下位法规定不明确,有两种或者多种解释可能时,应当选择其中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解释,这就是法律解释学中的合宪性解释。合宪性解释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更是一项法律解释要求。《道交法条例》是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下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解》一书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进行解释时认为:黄灯属于绿灯和红灯“变换交替过程中的一种过渡,表示警示。”[10]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警示”是指:“警告;启示”;[11]“警告”是指:“提醒,使警惕。”[12]据此,《道交法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应作如下解释:黄灯是介于红灯的“禁止”通行和绿灯的“准许”通行之间的过渡性状态,旨在于提醒机动车驾驶人:禁止通行的指令马上就要作出,请准备停止通行,防止闯红灯!
同时,我们也可以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对《道交法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解释。所谓体系解释,也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从《道交法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处的语言环境分析,其与第一项规定的“绿灯亮时”的“准许”通行,以及第三项规定的“红灯亮时”的“禁止”通行,是相互区别的,独立的,并列的概念。既不能将其归类于第一项规定的“绿灯亮时”的“准许”通行,也不能将其归类于第三项规定的“红灯亮时”的“禁止”通行。
“肯定说”在对《道交法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解释时,采取了非此即彼、“非行即停”的反对解释法,认为,既然规定“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就等于同时规定“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不得继续通行”。并且认为,“若认为‘黄灯亮时没有禁止未越线车辆继续通行,因此所有车辆均可继续通行’,不仅违反了该法条语义及体系上的内在逻辑,使得黄灯与绿灯指示意义雷同,更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13]该观点恰恰在逻辑上忽视了《道交法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分别作出第一、二、三项,让绿灯、黄灯和红灯相互区别,相对独立,并列存在的目的和意义,为了防止黄灯与绿灯的指示意义“雷同”,不惜矫枉过正,将黄灯视为红灯,致使黄灯与红灯的指示意义“雷同”,从而违背了立法本意。
四、“肯定说”背离立法目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
“肯定说”认为,禁止机动车闯黄灯,可以减少道路交叉路口的交通事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2013年1月4日,公安部相关负责人在对出台禁止机动车闯黄灯的“新交规”作出解释时也表明了这一点:“黄灯原本是对司机以警示、对交通以缓冲。之所以做出如今的规定,是因为近年来在黄灯时区内发生了不少交通事故。”[14]
“否定说”认为,禁止机动车闯黄灯虽然可以减少道路交叉路口的交通事故,但却会增加追尾危险,增加交通拥堵:一方面,在绿灯突然变为黄灯的一刹那,位于停止线前的机动车不得不突然刹车,会致使随后车辆因为刹车不及而与前车碰撞、追尾,从而增加了交通危险;另一方面,当机动车驾驶人接近交叉路口时,即使正在亮着绿灯,也会因其畏惧突然变成黄灯而不敢正常行驶,从而增加交通拥堵。
“新交规”出台伊始,“就被人们认为有些矫枉过正,让司机有无所适从的感觉”。[15]“新交规”实施后的几天中,“否定说”的观点不断得以验证:2013年1月1日“新交规”实施后的第一天,机动车闯黄灯现象的确明显减少,但是“在‘闯黄灯罚6分’影响下,各地频发追尾事故,很多司机均反映很难掌控见黄灯亮起即停在停止线,网友称将给本就拥堵不堪的交通添堵”;[16]2013年1月2日上午,成都发生一起机动车为防止闯黄灯而急刹车致四车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17]2013年1月8日的《广州日报》刊载署名周慧的文章:“为避免闯黄灯,车主遇绿灯闪就急刹车,近日追尾事件增加——出险次数多,来年保费或升30%”。为防止突然闯黄灯和因为急刹车而带来的追尾,一些机动车驾驶人看见绿灯也不敢开,[18]以至于有网友调侃道:“开车见绿灯先停车等黄灯,下一个绿灯亮起起步走人,这样保证不扣分,管他拥堵不拥堵”,“为防闯黄灯,绿灯也须停,不见红转绿,不可向前行!绿停,黄停,红停,红变绿安全期走起style”。[19]……
事实胜于雄辩,处罚“闯黄灯”的“新交规”实施仅6天即宣告夭折的事实证明,禁止机动车闯黄灯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
五、“肯定说”违背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据此,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力限于法律文件的明确授权,“法无授权不可为”。如果法律禁止闯黄灯,应当作出明确规定;否则,不能认为是违法行为。
或许有人认为,《道交法条例》施行前的1955年《城市交通规则》,以及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均曾作出过黄灯亮时“禁止”或者“不准”车辆通行的规定,[20]《道交法条例》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应当属于“省略”,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省略掉‘黄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字样,直接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言简意赅,更加符合立法语言的要求。”[21]那么,这种解释是否符合法律精神呢?
笔者认为,虽然《道交法条例》施行前的1955年《城市交通规则》和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曾经作出过黄灯亮时“禁止”或者“不准”车辆通行的规定,但是,在当时的交通条件下,“闯黄灯”问题并未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也未曾见交警对闯黄灯行为予以处罚的案例。近年来,由于汽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交通安全问题日趋严重,“闯黄灯”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但是,按照行政处罚法定原则,不能因为被废止的法律文件曾经作出过某项规定,就推定现行法律文件也有该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违背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社会危害性是非常严重的。如果法律不做明确规定,任由执法者自由解释,将会导致公权力可以通过恣意解释法律以实现其权力扩张,进而侵犯公民私权利。同时,也会使社会公众无所适从,进而产生法律信仰危机,影响政府形象和法治权威,危及社会秩序的稳定。相对于机动车闯黄灯可能对交通秩序造成的危害而言,公权力恣意解释法律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更甚。
结 语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然而,法律的权威和生命在于实施,要实现依法治国,最重要的不是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而是法律制度的正确实施。如果已经建立的法律制度不能得以正确实施,特别是行政执法机关和人民法院不能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规范自己的行为,就会影响法律制度的正确实施。
“闯黄灯”争论所暴露出来的问题非常典型,既有立法方面的问题——《道交法条例》没有对黄灯亮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如何作为作出行为规范,存在着明显的法律漏洞;也有执法方面的问题——一些公安交警部门没有准确的解释法律、填补漏洞,特别是主管全国交通安全工作的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和科学论证的情况下,草草出台了所谓“最严新交规”;还有司法方面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闯黄灯”案件时,没有履行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职责,把好最后一道防线。如果立法尽可能的完善,或者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能够正确的解释法律,相信“闯黄灯”的争论就不会发生。但愿,类似的争论不再发生。
最后,借用蒲松龄在《聊斋志异·促织》中的一句话结束本文:“天子一跬步,皆关民命,不可忽也。”
[1]“(2012)浙嘉行终字第15号舒江荣诉海盐县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http://www.jiaxingcourt.gov.cn/web/NewsContent.aspx?NewsID=12244,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3月26日。
[2]郭一鹏:“交警明确表示:‘闯黄灯’跟闯红灯一样要受罚”,载《扬子晚报》2012年4月13日。
[3]《公安部令第123、124号一百问》(http://www.ycsga.gov.cn/e/action/ShowInfo.php?classid=322&id=765)中的第69问是这样的:“对机动车在路口抢黄灯通行的行为处罚吗?答:《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黄灯表示警示,并规定机动车遇路口时应减速通过,黄灯亮时已经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过,还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应停车。抢黄灯行为属于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对驾驶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记6分。”因为该文件只是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解释,不属于法律文件,所以,不能将其定性为“交规”。
[4]崔岩:“处罚闯黄灯6天4变化”,载《齐鲁晚报》2013年1月7日。
[5]刘明燕:“新交规‘闯黄灯罚6分’实施首日引争议”,载《新京报》2013年1月2日。
[6]魏巍:“重罚闯黄灯各界褒贬不一 公安部称吐槽可理解”,中国新闻网:http://finance.chinanews.com/auto/2013/01-05/445746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月7日。
[7]曹林:“以尊重科学名义建议缓行黄灯新规”,载《中国青年报》2013年1月3日。
[8]王姝:“黄灯亮后刹车过线停住不处罚”,载《新京报》2013年1月5日。
[9]“交管局: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车辆可继续通行”,中国网:http://news.china.com.cn/txt/2012-12/31/content_27554051.htm,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月7日。
[10]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4页。
[1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25页。
[1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24页。
[13]“(2012)浙嘉行终字第15号舒江荣诉海盐县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http://www.jiaxingcourt.gov.cn/web/NewsContent.aspx?NewsID=12244,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3月26日。
[14]张洋、姚雪青、徐隽、李刚:“公安部、地方交管部门及法学专家释疑‘抢黄灯’四大问号”,载《人民日报》2013年1月4日。
[15]刘晶瑶:“新交规误读多背后的无奈现实”,央视网:http://opinion.cntv.cn/20121016/102808.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月7日。
[16]郭超、韩旭阳:“新交规‘闯黄灯罚6分’实施首日追尾频发引争议”,人民网:http://finance.people.com.cn/n/2013/0102/c1004-2007056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月7日。
[17]李逢春:“成都一辆车急刹躲黄灯致四车连环追尾(图) ”,搜狐新闻:http://news.sohu.com/20130103/n362241064.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月7日。
[18]“闯黄灯扣6分引‘绿灯恐惧症’网友见绿灯不敢开”,中国新闻网:http://finance.chinanews.com/auto/2013/01-04/445408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月7日。
[19]张少华:“加速行为应得到严惩而非闯黄灯”,搜狐网:http://auto.sohu.com/20130104/n362336585.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月7日。
[20] 1955年公安部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已废止)第十一条规定:“黄灯亮时,禁止车辆和牲畜通行,如已越过停车线时,须继续行进”;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废止)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
[21]“(2012)浙嘉行终字第15号舒江荣诉海盐县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http://www.jiaxingcourt.gov.cn/web/NewsContent.aspx?NewsID=12244,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