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标题】兼评“中超赛事转播案”
【作者】褚瑞琪(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知识产权法学硕士);管育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年第12期、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建议登录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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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体育赛事直播整体画面应在最大程度上如实反映比赛进程,在该类画面的拍摄、挑选、编制过程中,制作团队不能充分进行个性创作,必须严格遵守比赛规程和制作要求,以最大程度地满足观众观看完整赛事实况的需求;因此,体育赛事直播整体画面因缺乏独创性不能构成电影作品,但这并非意味着著作权法不能为该类客体提供保护。在澄清两种“转播权”概念的基础上,著作权法可以为承载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公用信号提供邻接权保护,但前提是将广播组织者转播权的范围扩展至网络转播。
关键字 :体育赛事直播;著作权法;独创性;广播组织者权;转播
一、案情回顾
2018年3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两起涉及体育赛事转播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作出判决。其中“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天盈九州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下文简称“中超赛事转播案”)一、二审法院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截然不同的态度一时间引起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类客体法律属性和互联网环境下新型体育赛事传播方式的激烈探讨。
该案原告新浪公司认为,由其制作的中超联赛赛事直播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并称被告天盈九州公司擅自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侵犯其对作品的独占传播、播放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制作的整体过程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有独创性,应当认可其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对于原告提及的“独占传播、播放权”,一审法院认为,该权利虽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被诉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天盈九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并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亦不符合固定性要求,不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且根据新浪公司提供的证据,被诉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第10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广播权的规制范畴,并非“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但由于涉案客体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被诉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二审法院全盘否定了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客体作品属性的认定以及对体育赛事转播行为的性质认定,并对纪实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及可固定性作出了细致入微的分析,该判决还提出了规制体育赛事转播行为的可行性方案。
该案一、二审法院判决反映出司法界对体育赛事转播行为的法律属性之认识仍在变化中。事实上,在此之前,法院对于体育赛事转播类案件的认定也各有不同。例如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直播可以构成录音录像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规制该类网络直播行为;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虽也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但认为该类直播行为不能被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只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在“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根据体育赛事直播的独创性高度给予著作权或邻接权保护;在“央视国际诉我爱聊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的转播行为不是广播组织者权的保护范畴,未经授权的转播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可见,由于我国现阶段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认定没有权威解释和可供借鉴的标准,加之该类直播行为所涉主体众多、相互之间合同关系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一、说理不足、结果各异。
纵观“中超赛事转播案”一、二审法院的观点和上述同类案例的判决可知,体育赛事转播类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和判决难点在于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法律属性的认定和转播行为的性质认定,也即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未经授权的网络转播行为侵犯权利人的何种权利?澄清上述问题对于该类客体知识产权的保护甚至体育直播产业的发展都大有裨益。
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
(一)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
在探讨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之前,首先需要明确体育赛事节目和体育赛事在著作权法领域具有不同的内涵和法律保护基础。
体育赛事,一般指大型、专业体育竞技比赛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奥运会、亚运会、大运会、中超联赛、英超联赛、NBA全明星赛、世界杯、CBA及各单项世锦赛等;其共同特点在于,都是运动员在预先设定好的统一裁判规则下进行的实时竞技比赛项目。关于体育赛事的法律性质,虽然有学者从不同类型的体育赛事出发,将体育赛事进行细致分类,并主张在很大程度上具有表演性质和艺术审美性质的竞技比赛活动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实际上该观点混淆了展现人类力量、速度、精准度、意志力和对抗性的竞技体育活动与物化的大众艺术审美意识之间的关系。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还是认为体育赛事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事实上,体育赛事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各类赛事均由比赛组织者设定了比赛规则,但比赛的过程和结果大多取决于各运动员的临场表现,具有相当程度的随机性和不可预测性,整个比赛过程的呈现,并不能体现比赛组织者的意志;运动员在激烈的对抗比赛中展现出的动作、走位,虽受大脑和个人意志支配,但不足以达到智力成果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在一些情况下甚至是下意识或潜意识的应激反应,此外,一些特定类型的比赛项目随着运动员技术的提高和教练员的探索会形成一套普遍适用的训练动作,例如羽毛球比赛中的步法和篮球运动员的“三步上篮”动作均需严格遵循训练规则,在比赛现场不能任由运动员自由发挥,且运动员参加体育比赛的目的并非创作出具有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具备欣赏价值的作品,而是要尽最大努力、使出浑身解数取得比赛的胜利。尽管个别体育活动,如艺术体操、水中芭蕾等在编排上看起来可能一定观赏性,但仍需完成规定动作、难度系数等指标,因此,无论是比赛组织者还是运动员,都不能等同于法人和自然人作者,体育赛事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通过预先设定好摆放机位的摄像机实时拍摄进行中的比赛素材、并通过导演对镜头画面的精心设计挑选和编辑形成的节目直播画面,包括但不限于真实记录赛事全过程、对比赛的故事化创作、慢动作回放、特写镜头及赛事集锦等。也正是因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形成存在摄像师对镜头的设计拍摄、导演对画面的挑选剪辑,有学者主张不同类型的体育赛事节目画面存在不同程度的独创性,可以根据其创作高度给予作品或制品的保护。也有学者指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有其特殊性,摄像师和导播对镜头画面的选择均需满足观众的稳定预期,独创性空间有限,仅在一些情况下可以作制品保护。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文简称《实施条例》)之规定,通常情况下以著作权法所述作品形式受到保护,须符合两个标准:一是须具备独创性、二是可以有形形式复制(也称可复制性或可固定性),其中固定性标准需要根据各类作品具体情况确定;因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法律属性认定的关键在于对其“独创性”高度的判断:如何确定“独创性”标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中的哪些画面符合“独创性”标准?笔者从“中超赛事转播案”出发、结合国内外理论和实践经验分析论证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
(二)“中超赛事转播案”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判断
“中超赛事转播案”二审法院全盘否定了一审法院关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作品属性的认定,两法院判决的核心争议点还是对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判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赛事直播画面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概括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包括录制、回放、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并配有点评和解说;(2)用户或观众看到的直播画面,是编导对各镜头画面设计、选取、编排、剪辑而形成的,不同的选择、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是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所在。概言之,一审法院认为赛事直播画面并非简单地对比赛事实地反映,在摄像师拍摄及编导制作过程中对画面的取舍、编辑等都包含了创造性劳动,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实际上,一审法院对于涉案直播画面的独创性并没有进行深入剖析,而是笼统地、概括地认为相较于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播出比赛实况的情形,在赛事节目画面的制作过程中是包含了创作性因素的,但这种认定有陷入英美法系国家遵循的“额头流汗”(sweat of the brow)原则和“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之虞。事实上,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形成过程的确包含多个程序,摄像师和编导在制作和传输过程中也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这些制作活动是否属于创作、该类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还需根据制作者在整个过程中的个性发挥空间来判断。
此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涉案赛事直播画面分情形讨论了其独创性要素,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及时作出了纠正。首先,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用较长的篇幅从我国《著作权法》体系、著作权及邻接权制度的历史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现有做法等角度论述了著作权法上作品和制品的区别在于独创性高低而不在于独创性有无,其目的在于澄清在我国著作权法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两种制度的背景下,涉案体育赛事连续直播画面被区分为作品和录像制品的标准是独创性的高低,独创性高的可以作为作品受到保护、独创性程度较低的作为录像制品保护。据此,二审法院表明了一个基本立场,同时也澄清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的困惑: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论构成作品还是制品,若寻求著作权法保护其本身必须具有一定程度(不论高低)的独创性,若无任何独创性的摄像探头自动拍摄画面,则可能不能获得广义的著作权保护。其次,二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在“乐高案”中的裁判观点,并以单字书法和实用艺术作品佐证,认为“不同类型作品独创性判断的角度及高度要求不尽相同”,进而将纪实类电影作品独创性判断的三个角度(对素材的选择、对素材的拍摄、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和编排)运用于对中超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的独创性高度进行分析。通常情况下,在对素材的选择上,赛事直播团队必须如实反映比赛进程,对于播与不播哪场比赛、播哪个时间段的比赛无选择权;在对素材的拍摄上,“中超赛事公用信号的统一制作标准、对观众需求的满足、符合直播水平要求的摄影师所常用的拍摄方式及技巧等客观因素极大限制了直播团队在素材拍摄上可能具有的个性化选择空间”;对于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导播会基于对各比赛规则、流程的了解,尽可能编排形成更符合比赛实况进程的画面,以满足观众的需求,从这个角度讲,不同实力水平的导播对镜头画面的选择编辑并无实质性差别。该判决还特别指出,体育赛事直播中慢动作的使用情形同样有章可循,这些特定情形下的常规做法同样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导播的个性创作空间。最后,结合新浪公司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上述独创性判断标准分析了新浪公司主张的故事化创作部分、特写镜头、慢动作回放、以及赛事集锦部分摄影师及导播在画面的设计、选择、编排过程中的个性选择、创作空间,认为导播对上述直播画面的选取因受到比赛进程、观众需求、公用信号制作手册等客观因素的约束,其个性化选择不能达到电影作品独创性要求的高度,进而否定了涉案赛事直播画面的作品属性。必须强调的是,虽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否定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作品属性,但并非认为该类赛事直播画面的所有部分均不能构成作品,给赛事集锦的作品属性留下了著作权法保护的余地。
概言之,鉴于体育赛事本身实时性、客观性的特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和播出过程受各种客观因素的约束限制,尊重制作手册、真实反映比赛进程、满足观众需求等要求使摄影师和导播无法突破限制进行个性创作,因此通常情形下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具备独创性高度。虽然不认可赛事直播画面作品属性的“中超赛事转播案”并非第一案,但鉴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审判专业化水平在国内外的广泛认可度,可以说自该案起,该院对赛事直播画面作品属性的否定性结论很可能成为该类案件审判的参考标准。
(三)从作品类型和“独创性”角度分析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法律属性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了八种作品类型,但对于作品的确切定义和构成要素未能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实施条例》虽从定义的角度隐蔽地指出了作品需具备的要素,但对于其规定的“独创性”要件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作品的类型及其决定性构成要素—独创性的判断一直众说纷纭,而该问题也正是“中超赛事转播案”的主要争议点所在。
从作品类型的角度看,《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对受保护的作品作了详细说明,该条指出:“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与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采取什么表现形式或表达方式,”此外该条文还用列举的方式列出了一系列属于作品的客体。从语法的角度分析,条文所用词汇“such as”后都是对前句的解释说明,是为了丰富前句的内容,但实质上该条文采用了开放式的文句表述方式,对于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仅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并非严格划定范围。实际上,公约的确对受保护的作品范围仅设定了最低的限度、最小的范围,各公约成员国完全可以依据其国内法提供超出公约范围的保护;公约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作品类型有两点好处,“一是没有把作品范围圈死,给随着技术发展而新出现的客体留下了位置;二是避开了成员国在作品范围上的差异”。的确,在英美法国家的版权法中,录音制品、广播节目正是作为一类作品类型加以保护的,而这并非公约列举的作品类型。应当说,我国知识产权法发展起步较晚,大多数法律规定直接由公约翻译而来,《著作权法》第3条也是如此,即并非穷尽式列举;但是,若立法完全按照公约作开放式列举的话,则有可能给与执法者过度的自由裁量权而带来实践中的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基于此考虑,我国在将该条款落实到《著作权法》第3条时,除将公约中提及的作品类型列举之外,还加入了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既保持开放性、又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即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尽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执法者发挥司法主导性、突破《著作权法》兜底条款的限制根据新技术发展适时增加保护客体的意愿,但也有招致“法官造法”、有损司法谦抑性质疑的可能。因此,笔者认为“中超赛事转播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注释中对《著作权法》第3条兜底条款的理解是符合目前立法原意的。当然,技术发展更新极快、而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进程往往十分漫长,虽然法院在判决中对《著作权法》第3条适用是正确的(法院在《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类型之外无权设定新的作品类型并同时排除了适用兜底条款的可能),笔者仍认为为了便于今后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突破必须先确定作品的类型、再判断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路,亟需在《著作权法》修改中删除兜底条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之限制,这样,在判断一个客体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不在于《著作权法》是否规定了该作品类型,而在于其能否满足作品的构成要素,尤其是其决定性要素—独创性。
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本身来看,各国对其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认识并不相同。根据美国版权法,体育赛事本身并不受版权保护,但就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而言,只要它是在直播体育赛事时同时录制的,即以某种有形形式(如录像带、胶卷或者磁盘等)固定下来,即受著作权法保护。《1976年美国国会报告》第94-1476号指出:“在一场橄榄球赛事中,有四台摄像机在拍摄,一位导演同时指挥四位拍摄人员,由他挑选何种影像、以何种顺序播映并呈现给观众,导演和拍摄人员所做的工作具有足够的创造性,应当获得作者资格。”英国法院在一起涉及欧洲足球协会联盟(又称欧洲足联或UEFA)赛事转播的案件判决中认为,欧洲足联对涉案赛事节目及其附属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把“附属作品”定义为涉案赛事节目中统一采用的创造性元素如视频剪辑、播放顺序、音乐、图案标志等。在德国现行《著作权法》颁布之前,曾经有较早判例认为直播画面是由无数个摄影作品组成的,可以通过《艺术作品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和“与摄影相似的方法产生的作品”对赛事直播提供著作权保护。有德国学者指出,德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电影作品不包括各种类型的实况直播,实况直播属于《著作权法》第95条规定的“连续画面”(Laufbilder),但电影作品上作者的权利及其限制,也都适用于“连续画面”,但实际上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连续画面的商业价值而非构成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此外,德国学术界的通说认为包括体育赛事直播在内的连续画面不以固定为要件,因而不能等同于录像制品,对其保护适用的是《著作权法》第87条规定的广播组织者邻接权以及《欧洲保护电视广播协定》(Europaeisches Fernseh-Abkommen)的相关规定。《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216-1条规定了视听传播企业权利,该条是全典第二卷“著作权之邻接权”中第六章规定的权利,该条指出:“复制、销售、交换或者出租以供公众之需、远程播放及在需支付入场费的公共场所向公众传播视听传播企业的节目,应征得其制作者的同意。”本文讨论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问题应当属于该条文所指最后一种情形,也即法国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者提供邻接权保护。而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则与我国现状一样,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存在“作品”亦或“录像制品”之争。上述国家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不同态度也折射出了英美法系体系和大陆法体系在著作权制度上的不同之处:英美法体系强调对于作品的利用以及对于经济权利的保护;而大陆法体系则强调作者创作作品的事实,进而强调对于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而这也使得两大法系在判断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上有所不同:在Feist案后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遵循“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很低,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作品只有体现了作者人格或者独特精神才符合独创性标准,也正是因此,英美法体系没有关于邻接权的规定,而大陆法体系则对一些独创性不高的客体提供邻接权保护。
概言之,两大法系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程度不同皆因对其“独创性”标准的判断不同,而上文已经指出对于作品独创性的判断要因类型不同而异,参照“中超赛事转播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的裁判,笔者认为,所谓独创性应当是要求作品中包含一定水准的智力创作高度,即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一定创作高度要求,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独创性判断的区别所在,大陆法系国家受人格权理论的影响,更注重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要求作品须融入足够的作者精神、情感和人格的要素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属于大陆法体系国家,对于作品独创性应有较高要求;而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过程来看,摄像师和导播受到用户浏览量和巨大商业利益的驱使,不能随意发挥个性制作节目,而要最大限度地真实反映比赛实况、满足广大观众的稳定需求、保证节目收视率,从这个角度来讲,不论是故事情节创作、特写镜头还是慢动作回放,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制约、节目制作团队无法获得足够的个性创作空间,因而上述客体均不具备“独创性”高度不能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笔者认为,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的整体画面可以通过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录像制品、或广播信号予以保护,下文将详述。事实上,法院也并未有意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完全排除在“作品”之外,对于不受比赛实时性影响的赛事集锦可能因为具有较大的个性发挥空间而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转播权”的澄清与重构
(一)“转播权”的商业价值
随着体育运动的发展,参与体育运动及观看体育比赛的人越来越多,体育运动的商业化程度也越来越浓,从事体育运动尤其是职业化程度很高的体育运动项目逐渐成为一种商业经营行为。尤其是,体育运动已经成为包括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及互联网在内的新闻媒体喜欢报道的主要内容之一,其发展原因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体育运动成了人们经常谈论的公众话题,另一方面通过向媒体出售转播权能够使体育俱乐部和运动员获得可观的收益。主要的原因在于,体育场馆的容量有限,通过电视、网络等媒体观看体育运动的实况转播成为大多数人欣赏体育比赛的唯一选择,而通过出售转播权也意味着可以为有关体育组织和俱乐部带来巨额收入。在“互联网+体育”的背景下,体育活动的销售方式正在经历快速转型,体育产业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正在快速崛起。体育比赛组织者通过出售赛事转播权获得的收益逐渐增加,甚至达到惊人的地步,近几年,购买独家赛事转播权、网络报道权以及对公众关注程度很高的体育赛事进行网络直播所支付的报酬迅速蹿升。据统计,央视购买2002、2006年两届世界杯中国大陆地区转播权时仅仅花费2400万美元,而到了2010、2014年两届世界杯时,价格上涨到1.15亿美元;FIFA财报显示,2014年巴西世界杯国际足联收入为48亿美元,其中赛事转播收入达24.28亿,而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国际足联预计收入超50亿,赛事转播收入仍占超过半数的比例;英超在2016-2019赛季的海外转播权卖出了30亿英镑,预计2019-2022赛季的海外转播收益将超过50亿英镑。
互联网的普及给了赛事组织者更大的市场获取商业利益,除了电视转播以外,通过互联网对体育赛事进行转播的体育内容所占的比例不断增加,各大媒体在网络直播市场的竞争也十分激烈。如此巨额的转播权销售模式下掩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诱发了一起起体育赛事节目盗播案件,也引发了知识产权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涉及体育赛事转播案件的思考:体育产业界称出售转播权的收益为版权收益、在侵权纠纷发生时也常常以著作权侵权纠纷为由起诉、当事人与赛事组织者在合同中约定的“独家播放权”、“实况播放权”到底是一项什么性质的权利,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未经授权的网络直播行为除了涉及不正当竞争外,能否通过著作权法规制?
(二)对“转播权”概念的澄清
体育产业界的普遍观点是将体育赛事节目的直播画面视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直播主体与比赛组织者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各种类型的转播权利也都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未经授权的盗播行为当然地侵犯直播主体从比赛组织者处合法取得的著作财产权。因为赛事转播自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兴起以来,对于赛事转播的收入产业界一直称其为版权收益,致使“转播权”是一项著作权的观念深入人心。知识产权理论界在探讨“转播权”的性质时大多也是建立在著作权法理论基础之上,从而造成了体育产业盈利模式下的合同意义上的“转播权”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转播权”的混淆。笔者试结合“中超赛事转播案”从该项权利的来源及本质探讨,将合同意义上的“转播权”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转播权”进行区分和澄清。
电视台等传播主体之所以有权进行赛事直播是因为其事先与赛事组织者签订了合同,在赛事举办当天进入场馆进行实时录制、播放。传播主体对赛事的转播权是赛事组织者授权而来,那么赛事组织者的权利又是从何而来?在“中超赛事转播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天盈九州公司曾抗辩称原告新浪公司主体不适格、获得的授权存在重大瑕疵,为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了《国际足联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和中国足球协会出具的授权书,该两章程在关于赛事权利的条款中载明中国足球协会是其管辖各项赛事所产生所有权利的最初所有者包括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等;授权书载明,中国足球协会是中超联赛所产生所有权利的最初拥有者,并将其各项权利授权给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后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告新浪公司签订协议将涉案赛事各种形式的独家播放权授予原告。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依据《国际足联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和中国足球协会出具的授权书可以认定中国足球协会当然拥有各项足球赛事的权利,授权书和协议无效力瑕疵,因此,原告是权利合法拥有者、是适格主体。抛开授权协议及转让协议的效力不谈,如果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独家播放权”是一项著作权,何以一项对世权、绝对权可以从合同约定中产生,这无疑违反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原则。因此,从这个角度讲,上述协议中提及的赛事独家播放权应当不是一项知识产权,至少不是著作权。那么该项权利究竟是何性质,法律该如何规制?
国外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学说主要有准财产权说、赛场准入说、娱乐服务提供说和企业权利说。准财产权说源于191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INS案中确立的热点新闻滥用原则(Hot news misappropriation doctrine),在1997年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Motorola案中适用于体育赛事新闻报道领域,而后延及体育赛事转播领域。准财产权说认为体育赛事信息的拥有者为获取该信息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在该信息丧失价值前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学说确认了体育赛事实况信息的“准财产”(quasi property)性质。赛场准入说是较早时期荷兰流行的一种学说,该学说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来源于体育赛事场地所有人的所有权,体育赛场所有人提供比赛场地,其所付出的经济利益从许可电视广播组织进入赛场进行转播所付对价中进行补偿,然而在马拉松、赛车等并无具体场所的比赛中该学说遇到了适用困难。娱乐服务提供说则认为,体育赛事组织者组织的体育竞赛是为广大观众提供娱乐性节目的活动,人们在接受娱乐性服务的同时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但是该学说又无法解释为何提供相同的娱乐服务对于普通观众只收取门票而对电视传播组织却收取高昂的“入场费”。企业权利说认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对赛事的举办投入了精力和资金,企业所产出的产品即是体育赛事,企业事实上拥有体育赛事的经济利益,其有权利通过对获得许可转播的电视广播组织进行收费,以弥补支出成本。在国内,前文已经指出,国内大部分业内人员甚至有些学者也混淆了合同法意义上的转播权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转播权,对于该权利的理论探讨比较混乱,有建立在著作权法理论上的表演者权说、广播组织者权说,还有建立在意思自治基础上的契约权利说和建立在商业价值上的商品化权说。表演者权说认为,体育赛事所呈现的是运动员的表演,运动员与舞蹈表演者戏剧表演者一样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运动员的一项财产权利。契约权利说则是“中超赛事转播案”一审法院判决中采取的认定标准,该学说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一般通过协议或者章程约定产生,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契约行为。商品化权说指出,体育赛事在不断传播发展中形成一定影响力,将所产生的关注度转化应用于商业领域,从而产生商业价值,即产生了体育赛事商品化,体育赛事转播权即是在体育赛事商品化之后必然产生出来的商品化权利。笔者理解商品化权说与国外的企业权利说有一定相似性,都是基于某种“产品”,只不过企业权利说侧重于权利归属而商品化权说则着眼于权利的转化。广播组织者权说的观点认为电视台等传播机构从赛事组织者手中购买了“转播权”后对赛事节目信号进行编制而后向公众传播,由于编制行为的独创性较低,只能通过邻接权中的广播组织者权保护。笔者认为,广播组织者权说对于赛事节目编制者对其信号享有邻接权保护的认识是正确的,但是这项邻接权并非等同于转让协议中的“转播权”。总的来讲,大部分国内学者对于同称为“转播权”的两项权利性质还是处于混淆的状态。
笔者认为,在体育赛事直播产业中,“转播权”这一表述涉及两种不同产生基础的权利,且该两项权利的产生有先后顺序:前一种是基于体育赛事本身产生的合同法意义上的转播权,后一种则是基于著作邻接权产生的广播组织者权意义上的转播权;前一种权利可以结合国外准财产说、赛场准入说予以定性,而后一种权利才是国内广播组织者权说中真正意义上的广播组织者权所涵盖的权利范围。合同法意义上的转播权所针对的客体是体育赛事本身,根据上文的分析可知体育赛事本身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范畴。事实上,体育赛事本身是一类信息,是一种无形财产,它包含创作者的精力和资本的投入、蕴含巨大的财产性价值和商业利益,该无形财产的创造者或者持有者对该类信息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获取该信息的权利也有通过合同许可他人获取该信息的权利,可以将体育赛事称为一种信息财产,在授权协议中约定的“转播权”则可以称为一种“获取信息财产的权利”。当然,关于信息产权,目前我国也尚无专门的、有影响的理论阐述;及时在《民法总则》第127条明确了数据保护的可能性后,广义的信息财产权理论仍缺乏更新。事实上,信息的商业价值和交易利益在实践中是不言而喻的。以“中超赛事转播案”为例,赛事举办前赛事组织者中超公司与俱乐部或者其他场地所有者签订合同以取得场地的使用权,该项权利本质是一项物权;此后在中超公司筹备赛事过程中与新浪公司签订合同(即业界所称的巨额的“转播权”授权合同),允许其“进入场馆并录制中超赛事各类信息”;事实上,新浪公司之所以需要支付巨额的“转播权”费用,恰恰就是为获得了中超赛事这一具有巨大商业价值、可以带来巨额经济利益的信息,“转播权”的价值就来源于赛事实况本身。这份巨额“转播权”授权合同成立后,赛事组织者中超公司的权利已经实现;对于后续的传播,即新浪公司不论其怎样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台播放、网络直播、续播、回放等)这个“信息”,除非有毁损赛事组织者名誉之类的事实发生,赛事组织者都无权对传播行为和方式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后一种“转播权”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广播组织者权,是电视台等传播者获取赛事现场的信息之后将其转化为信号传输而享有的权利,权利人是赛事实况录制者而非赛事组织者,对于该项邻接权能否规制网络转播行为笔者将在下文论述。
(三)对“广播组织者权”的重构
事实上,包括“中超赛事转播案”在内的关于体育赛事转播侵权案件,大部分被诉侵权行为侵犯的,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都属于广播组织者的邻接权而非作者基于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当然,前文已经指出,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中不排除存在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比如赛事集锦,此时可以通过作者著作财产权中的“广播权”予以规制。那么,对于通过网络截取并直播公用信号承载的整体的连续画面的行为究竟如何调整,“中超赛事转播案”二审法院在判决最后提出了合理的构想—将网络直播行为纳入广播组织者权的保护范围。笔者认为,该构想有其合理性,在赛事直播画面不能构成作品受到保护的前提下,将其纳入邻接权的保护范围不失为一种更可行的调整方式。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的行为,但是法律并没有具体定义何为“转播”。在国际条约中,规定广播组织者权的有《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又称《罗马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根据《罗马公约》第3条(g)关于转播(rebroadcasting)的定义,是指一个广播组织对另一个广播组织的节目信号进行同步广播(simultaneous broadcasting),此外,对于“广播”(broadcasting),《罗马公约》在该条(f)同时给出定义,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传播(transmission by wireless means)。鉴于《罗马公约》将广播仅限制为无线传播,因此基于广播的转播行为应当也被限制在了无线传播的领域。TRIPS协定则在第14条第三款规定了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未经授权以无线广播方式转播(rebroadcasting by wireless means)其广播信号以及以相同方式向公众传播电视广播的行为,也即将转播电视、广播信号的行为限制在了无线传播的领域。然而《罗马公约》在1961年签订后迄今未有修订,TRIPS协定在制定之初也基本是照搬了其他知识产权条约中的规定;这一关于广播权的解读难以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传播技术的普及。目前,网络甚至成为了公众最主要的获取信息的方式。其实,为了应对技术的发展带来的著作权保护问题,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成员国签订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该条约第8条规定了作者拥有广泛的“向公众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有线、无线及交互式传播,可见WIPO已经认识到了互联网带来的传播方式的变革。1998年WIPO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SCCR)决定草拟《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在2006年SCCR颁布的《基础提案草案》关于转播权的规定中,通过计算机网络转播的方式被纳入广播组织转播权的调整范畴;但是,该条引发了一些国家代表团的质疑,目前条约尚在制定审议过程中。虽然存在反对的声音,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通过网络传播作品、通过网络传播广播信号侵犯作者和邻接权人的利益的问题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
我国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对该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常常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学术界对于该问题也是众说纷纭。在此次《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立法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广播组织者权条文进行了修正。《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第38条规定的广播组织者权包含通过有线、无线以及互联网环境下通过有线、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节目,但在第二稿、第三稿及送审稿中又将互联网环境下的传播方式删除,仅保留了通过有线及无线的转播方式。有学者指出立法者作出该调整是因为有线的转播方式可以完全包含通过网络进行转播;国家版权局曾表示广播组织者控制的“转播权”包含有线和无线两种方式,删除广播组织者的互联网转播权是因为前文已经涵盖。因此,从立法者的角度讲,是倾向于为广播组织者提供控制网络转播行为的权利,但具体可交给“广播权”的定义解决而不用制定专门条款。应当认识到,十几年来,传播技术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笔者认为,在立法者已经认可有线转播包含通过互联网的转播的前提下,为避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长期争议,可以通过《著作权法》配套法规或司法解释对“转播”的方式加以完善,将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囊括进原有的实况转播概念中。
结语
体育产业在“互联网+经济”背景下逐渐发展壮大,体育赛事直播受众众多、蕴藏巨大商业价值,未经授权通过网络转播体育赛事造成权利人利益受损的问题日益严重。近几年各法院对涉及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侵权判决各不相同,也引起了知识产权理论界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及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和调整方式的探讨,本文介绍的“中超赛事转播案”对上述两个问题的认定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值得肯定。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整体画面基于实况比赛产生,具有实时性,摄像师的拍摄、导播的取舍、挑选、剪辑、编制等整个过程受到比赛规则、进程、公共信号制作要求、观众需求的约束限制,可供其个性化选择和创作的空间很小,达不到独创性高度、不能构成作品,但是赛事集锦具有特殊性需要具体判断;对于赛后录制下来、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部分可以作为录像制品保护,而在实时播送的情况下则只能根据广播组织者的邻接权获得对承载该画面的信号的保护。对于权利人诉请保护的“独家转播权”、“实况播放权”,大部分案例和理论都混淆了合同法意义上的“转播权”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转播权”,合同法意义上的转播权是基于体育赛事本身这一“信息”享有的权利,该转播权的价值来源于赛事本身,更多从商业价值的角度评价;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转播权则是指广播组织者对承载其节目的信号享有的权利,是一项邻接权,也是该类案件中原告应当主张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至于广播组织者权能否扩张至网络转播,虽争议不断,但立法者的态度是肯定的,可以通过配套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