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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万勇:《功能主义解释论视野下的“电影作品”——兼评凤凰网案二审判决》,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5期。
作者:万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全文共3365字,阅读时间约10分钟。
2018 年3 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凤凰网所有权人及运营商)案(以下简称“凤凰网案”)作出了二审判决,该判决在法学理论界、实务界引起了高度关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万勇教授在《功能主义解释论视野下的“电影作品”——兼评凤凰网案二审判决》一文中,跳脱以往研究体育赛事画面性质及保护方式常用的立法论视角,从解释论的视角重点考察“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电影作品”)的含义,并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涉及的几个争议焦点展开讨论,对体育赛事画面的定性提出见解。
一、视野:功能主义解释论
就技术发展引起的法律问题进行的解释论而言,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即功能主义解释论与形式主义解释论。功能主义解释论关注的是技术引起了什么后果,强调技术对现实世界的影响,而不纠缠于细节。形式主义解释论关注的则是技术的错综复杂之处,强调技术的精准架构。具体到电影作品,形式主义解释论关注制作方法; 功能主义解释论则关注制作效果。在技术发展日新月异,而修法和立法进程相当缓慢的当下,盲目地固守形式主义,不仅将阻碍产业发展与创新社会的建立,也会影响人们对法治社会的功能性期待。
二、判断重点:“电影作品”含义的解读
(一)伯尔尼公约语境下的解释
我国《著作权法》所使用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用语直接来自《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48 年布鲁塞尔文本将电影作品纳入到了其第2 条第1 款列举的作品名单中,此外,布鲁塞尔外交会议还增加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这一用语。此后,由于电视的大规模发展,《伯尔尼公约》1967 年文本将“制作”一词改为“表现”,以使得该规定能够适用于电视“直播”,同时明确了它注重的是指制作效果的类似而不是制作方法的类似。
从《伯尔尼公约》缔约历史来看,“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的表述十分宽泛,足以涵盖视听作品。鉴于如今电影摄制使用的诸多不同介质和方法,“电影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与一般视听作品之间的区别看起来也就不具有什么重要意义。
(二)我国著作权法语境下的解释
我国《著作权法》所使用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可以解释为与《伯尔尼公约》所使用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同义。理由如下:
1、文义解释
根据《现代汉语大词典》的解释,“创作”的含义是: (1)塑造艺术形象的创作过程;(2)文学艺术作品。就第一种含义而言,实际上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它只是表明创作可以作动词使用。因此,从文义解释来看,“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可以涵盖的范围相当广泛。
2、体系解释
我国《著作权法》第3 条在具体列举作品类型之前,有一段概述性的内容使用了“创作一词”: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而第10条中将“摄制权”定义为“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将上述概念运用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上,除了表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产生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之外,没有任何进一步的实质意义。因此还需要寻找其他解释方法。
3、目的解释
尽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将电影作品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创作者、传播者权益,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从上述立法目的来看,没有理由将电影作品限制在传统的“摄制”方式制作的范围内,也没有必要要求作品一定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
4、历史解释
2001 年《著作权法》将1991 年《著作权法》中的“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修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主要是因为“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只涉及了电影、电视、录像三种媒体形式,涵盖不了1991 年《著作权法》颁布后又出现的新媒体形式。国际上对于这类作品或者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或者称为“视听作品”。因此,2001 年《著作权法》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进行了修改。
综合上述各种解释方法可得,“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一个涵盖范围非常广泛的用语。其并不限于以类似拍摄传统电影那样由诸多作者共同创作,并以拍摄电影的步骤制成的作品,而是可以涵盖所有视听作品,只要其符合相关作品构成要件。
三、关键词:“固定”与“独创性”的含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要构成电影作品,至少应符合固定及独创性两个要件。
(一)“固定”的含义
在我国著作权法的语境下,并没有一般性地将作品被固定作为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条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中“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可复制性)中的“复制”应当作何种解释,存在不同观点。需要指出的是,即使认为作品定义中的复制是固定的意思,构成作品要件的“可复制性”也只是要求“可固定性”,即作品只要可以固定即可,并不以实际固定为条件。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对电影作品进行定义时,要求“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虽然这一定义可能背离了《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但在该定义被修改之前,还是应当从解释论的角度对其进行阐释。此时可以采用比较法的视野借鉴他国经验:对于直播传输节目,即使特别强调“固定”要求的《美国版权法》也承认其符合“固定”的要求.我国《著作权法》不应采取高于美国法对“固定”的要求,但也可采取类似的解释路径: 录制与传播同时进行,从而构成固定,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
(二)“独创性”的含义
因为我国《著作权法》第1 条规定: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而且我国历史上也并不存在植根于自然法哲学的个人本位的传统财产法观念; 相反,中国社会传统更强调公共利益,社会本位的财产观更契合我国传统观念。因此,我国《著作权法》采取的独创性标准应当更接近于版权体系标准,而非作者权体系标准。
就凤凰网案而言,尽管公用信号制作手册对于拍摄提供了一定的指导和建议,但该手册就相当于摄影师在学习摄影课程时的教科书或教师讲授的拍摄技巧,不能因为摄影师学习过相关内容,就否认其拍摄出来的作品的独创性。进一步而言,对于涉案体育赛事画面,由于存在多个机位拍摄,每个机位拍摄的画面有多种选择,导演在收到各个机位拍摄的画面后,也存在选择和编排。因此,即使在没有添加解说、慢动作和集锦的情况下,赛事画面也具有独创性。
四、结语
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可以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解释为与《伯尔尼公约》中“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同义,从而将判断的重点由制作方法,转为制作效果: 是否由投射到银幕或屏幕上的连续视觉画面构成。另一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的公约指南明确指出: 《伯尔尼公约》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与“视听作品”的概念相当。由于赛事直播画面符合独创性要求,录制与传播同时进行,因而符合固定要求,从而构成电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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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林文静、杨怿瑽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