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18日15时,由武汉大学法学院主办、武汉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承办、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协办的青年私法学术坊第4期在武汉大学法学院108会议室隆重举行。
本期青年私法学术坊的主题为“当破产法遇见宪法”,主讲人为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副编审陈夏红老师,主持人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张善斌教授,与谈人为武汉大学法学院秦前红教授、冉克平教授和武亦文副教授,罗昆教授等众多师生以及一些校外法律实务工作者积极参与了本次活动。
讲座伊始,主持人张善斌老师对陈夏红老师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对公法学者秦前红老师应邀作为本场民商法讲座的与谈人表示由衷感谢。随后,本期学术坊在轻松、热情的氛围中正式开始。
陈夏红老师介绍了这次讲座主题的缘由,即“破产法的宪法性”问题。正如有学者认为破产法实际上是“经济宪法”,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的退出法、兜底法,区别于公司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市场经济主体产生及其行为的准入法、运行法,但研究破产法与宪法交叉问题的学者还不多。接下来,陈夏红老师从以下各方面分析了破产法与宪法的关系。
首先,破产法要不要“根据宪法”?因特殊时代背景,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被赋予了许多超越破产法本身功能的政策性目标,该法第1条立法宗旨中有“改善经营状况”等语句。200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第1条虽然删除了上述语句而回复到破产法的正途,但没有增加“根据宪法”而制定本法的语句,这是一个瑕疵,会导致破产法与其他法律的冲突以及实践中的困境。例如,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陷入了征税则阻碍破产程序推进、不征税则渎职的尴尬处境;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变相突破《企业破产法》第93条重整不得反复进行的规定,地方政府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影响力等现象破坏了法的可预期性。而如果有“根据宪法”的规定,则可以很好地处理这些问题。因此,破产法应当坚定地加上“根据宪法”的规定。
其次,宪法如何支撑或制约破产法?我国《宪法》第一章的第5条、第13条、第15条等条文规定了依法治国、保护私有财产、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基本国策和制度,但如何落实到破产法领域则值得研究。对于可以破产的主体,我国经历了从国有企业到任何企业的转变过程,但目前地方政府、事业单位以及自然人还不能适用破产法,这显然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当下有些民营企业家因为债务问题走投无路甚至自杀,这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于欢案”便是著例。而且,即便是企业破产,也有不遵循破产法基本原理的情形,例如,作为地方政府名片的上市公司没有一起是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退市的;有的“政策性破产”片面保护职工利益,导致其他债权人血本无归。
再次,从破产法角度审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各州保留制定民商事部门法的权利,但美国宪法又规定国会统一制定破产法则令人疑惑。原来,其中的原因在于,美国建国十三州的社会在作为英国殖民地及独立战争时期累积了大量的债务问题,为了遏止因为各州破产法不统一造成的逃避债务等行为,联邦党人认为制定统一的破产法有其必要性。不过,美国的破产法也历经坎坷,其教训是,如果破产法无法适应社会实际的需要,就会很快被架空从而被束之高阁甚至废止。目前,我国的破产法就有“破碎化”的现象,在中央有司法文件、破产政策和行政机构的文件,在地方有地方立法、地方党政指令和地方条例,这些都使得破产法的统一适用困难重重。深圳市曾准备出台《个人破产条例》,规定具有深圳户籍等条件的自然人可以破产,如果该条例通过,无疑会造成大量的“破产移民”。
接着,破产对宪法性权利带来的影响。我国现行法律虽然不像清末民国的法律直接将破产作为限制选举权、被选举权的事由,但对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仍有一定限制。例如,《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1款第(四)项实际违背《宪法》第37条规定的人身自由,《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停止营业、管理人接管等规定也似乎与《宪法》第13条规定的公民财产权不符。
最后,陈老师谈到了破产法的宪制构造和破产审判独立问题。为了实现破产案件的独立专业审判,虽然我国在省以下三级法院设立了一些破产审判庭,但是数量还不够,陈老师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或者跨行政区划的巡回法庭设立破产审判庭。
在互动与提问环节,张善斌老师对陈夏红老师的报告给予了高度评价,各位在场老师就报告内容进行了细致点评,并针对破产法如何通过宪法之门、破产法如何平衡各方利益以符合宪制秩序、如何从宪法学角度对民商法问题予以思考等问题热烈讨论。现场同学就破产和解制度的存废、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定位等问题踊跃提问,陈夏红等各位老师都予以了耐心回答。
活动接近尾声之际,张善斌老师再次对陈夏红老师的到来表示衷心感谢,本期青年私法学术坊在全体师生的热烈掌声中圆满结束。
供稿:傅镪
摄影:郭丹阳
校对:赵亚宁、张峰源、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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