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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原告认为“拼多多”平台售假侵犯其专利权;
“拼多多”认为商品均由入驻商家直接销售;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综合“拼多多”平台的商品展示、款项支付、销售提成等因素,认定“拼多多”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悉,该案二审中)
附一审判决书。
广州世纪伟页发展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旺途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3民初3996号
原告:广州世纪伟页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翠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旺途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红艳,总经理。
被告:孙红艳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运华。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郑冰。
原告广州世纪伟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页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旺途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途旺公司)、被告孙红艳、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第三人郑冰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4xxx686.0)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王字,被告旺途旺公司及孙红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寻梦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郑冰酒参加诉讼,但第三人郑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旺途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ZL2014xxx686.0专利权的产品;责令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请求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ZL2014xxx686.0专利权的产品;3.请求判定被告旺途旺公司、孙红艳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被告寻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4.请求判定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伟页公司是专利名称为“香水座(E1401)”、专利号ZL2014xxx686.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30日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2日。伟页公司多年来一直注重原创产品的设计开发和知识产权的保护,本案涉案专利为其汽车香水座专利中极具代表性的一款,是建立在专利权人多年产品设计经验的积累和充分的市场调查的基础上才得以成功完成设计,专利权人为此倾注了大量心血。该专利产品“左岸香颂”系列汽车香水由于外形设计独特、高雅时尚,一经推出,即在众多款式同类产品中脱颖而出,深受消费者喜爱,一度在淘宝网等主流电子商务平台上成为排名前列的热销产品。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专利评价报告》也肯定了涉案专利的稳定性,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显著差异”,“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伟页公司发现,被告寻梦公司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团购网站上,以几十元的价格组织消费者团购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非常近似的产品,而原告的专利产品在“拼多多”团购网站上的价格为三百元左右。原告通过“拼多多”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产品包装上显示制造商为被告旺途旺公司。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核查,被告旺途旺公司在阿里巴巴等平台上也作为生产厂家批发、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另,被告旺途旺公司为被告孙红艳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应对被告旺途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旺途旺公司、孙红艳共同答辩称:一、被告旺途旺公司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拼多多电商平台上购买,而该网店为“晓天汽车用品”,并不是被告旺途旺公司的网店,购买的产品发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大坝中环街三巷,也不是被告旺途旺公司的地址,而包装盒上生产厂商为深圳市畅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从拼多多电商平台所购买的产品,无法确定为被告旺途旺公司所销售产品。由于被告旺途旺公司批发汽车香水剂,他人有可能使用本公司汽车香水进行自己灌注产品,因此,如果他人使用本公司香水剂的说明书或香水剂的品牌,都无法确定被告旺途旺公司销售香水座的行为。二、被告旺途旺公司也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香水座的行为。涉案产品为香水座,生产香水瓶属于玻璃产品制造行为,而制造玻璃瓶需要庞大的生产条件及设备才能生产,并且属于环保要求比较严格的生产单位,被告旺途旺公司并没有生产玻璃瓶的设备及条件,因此,指控的香水座由被告旺途旺公司制造根本没有证据。其实,被告旺途旺公司也卖过使用香水瓶装的香水产品,但是香水瓶全部是向江苏日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从被告旺途旺公司提交的2017年10月的对账单,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产品这样的香水瓶进货价为1.5到2.0元之间。因此,被告旺途旺公司根本就没有制造香水座的行为。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和合理支出不合法。首先,涉案产品为香水瓶,不是香水,而网上不管是销售或是许诺销售的产品都是香水,只不过是使用的涉案产品容装香水进行销售,在包装上使用了涉案产品。其次,从被告旺途旺公司提供的购买香水瓶的订单可见,涉案产品的价格约1.5元到2.0元每个,因此,不能以香水的价格来确定涉案产品的赔偿数额。再次,被告旺途旺公司并没有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如果涉及到许诺销售,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旺途旺公司从许诺销售中获利。综上,被告旺途旺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请求,纯属无理无据之谈,被告旺途旺公司不能接受。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支持被告旺途旺公司的答辩理由。
被告寻梦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寻梦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依据被告寻梦公司与商家签订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第2条及第5.3条的约定,被告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原告主张涉案商品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商品系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商品。原告未能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其要求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或许诺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要求被告寻梦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寻梦公司主观上无过错。面对拼多多平台上的数十万商家及海量商品信息,被告寻梦公司客观上不可能对所有商品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被告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等,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被告寻梦公司在官方网站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如收到权利人的有效投诉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被告寻梦公司收到原告投诉邮件后及时电话联系原告,并告知其应补充提供相应证明文件,证明被投诉商品系侵权商品,但原告未补充提供相应材料。此外,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对涉案商品的在售情况进行核实,确认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的审查义务和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寻梦公司未因被诉侵权行为获利。拼多多平台对全部入驻商家及消费者免收服务费,未因原告诉称的侵权商品获取任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被告旺途旺公司、孙红艳是否构成侵权由合议庭认定,但被告寻梦公司与被告旺途旺公司、孙红艳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没有实施或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通过被告寻梦公司平台实施销售行为的是案外人郑冰,其在被告寻梦公司平台注册店铺名称是“晓天汽车用品”,店铺ID为303733。被告寻梦公司不经手和参与销售方与消费者交易的过程,被告寻梦公司平台使用的是平安银行电商见证宝,所以消费者在购买后显示的交易方为拼多多或寻梦公司,只是一个通告名称,该账户户名不是拼多多或被告寻梦公司,而是平安银行,账户内部各个平台销售方都有虚拟子账户,在结算时消费者钱款会直接进入销售方子账户,由销售方进行提现,拼多多不经手这些钱款。被告寻梦公司主观并无过错,被告寻梦公司在官网上有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如收到权利人的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处理措施,本案中被告寻梦公司未收到原告方的维权投诉,但被告寻梦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后,立即对涉案商品的在售情况进行核实,并及时采取了下架措施,因此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审查及事后合理审慎注意义务,也没有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拼多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淘宝、天猫为同类平台,拼多多有一拼团模式,可以由消费者选择该模式,消费者自发组团后,达到相应的组团人数,即可优惠购物,客商先入驻该平台,消费者再通过平台购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伟页公司是名称为“香水座(E1401)”、专利号ZL2014xxx686.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2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表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香水瓶,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观,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王视图。该外观设计图片见本判决书附件。
2017年8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来到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陆微信,进入“拼多多”公众号界面,该界面显示,账号主体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被告寻梦公司)。在该公众号界面点击右上角图标,点击“进入商城”,在弹出页面点击“搜索”,在搜索栏输入“汽车香水座式摆件除异味高档香水”,搜索结果中出现多款香水产品,点击其中一款名称为“异域风情汽车香水座式摆件宝马奥迪奔驰高档车内车用车载”产品图标,出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介绍,商品价格为:单独购买78.8元,一键开团68.8元。在该商品“商品评价”栏下方,有“晓天汽车用品”、“进店逛逛”的图标。原告代理人王宇点击单独购买图标,以78.8元的价格下单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件。支付款项后在“我的订单”页面,可见“晓天汽车用品”订单为被诉侵权产品。2017年8月7日,王字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收取了一个快递包裹,快递单号为448362808566,拆开包裹显示为所购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员将被诉侵权产品拍照后封存。同日,查验上述订单情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运单编号亦为448362808566。庭审中原告称,在上述购买产品的界面无法查询到“晓天汽车用品”的主体信息,被告寻梦公司称,通过联系卖家可以了解相关经营者的信息。
原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侵害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提交一份公证书显示,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途雅左岸香颂”香水售价为268元,原告称该款香水座为本案案涉专利产品。
2017年9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字在来到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在搜索栏中选中“供应商”,并输入“广州市旺途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即被告旺途旺公司),进入一家使用“亿家香”商标的网店,在弹出的页面中有多个香水产品的图片,点击其中第三行第一列的商品图片,弹出相关产品的介绍,价格为12元,原告称该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根据www.1688.com网站记载,上述网店的开办者为被告旺途旺公司。
当庭查验证物封存完好。产品外包装上侧面印有“深圳市畅架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包装中附有一份《汽车芳香剂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下方注明“品牌制造商:广州市旺途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当庭将本案专利设计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请求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设计方案构成近似,不同点在于,案涉专利设计方案中顶部挥发条为一条,被诉侵权产品为两条;除此外,被告旺途旺公司指出被诉侵权产品盖上瓶盖后比专利产品略高。
被告旺途旺公司否认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辩称其只是香水剂的销售商,可能是其他人用被诉侵权的香水座灌装该公司的香水进行销售。被告旺途旺公司提交一份微信记录及订单打印件,以证明所用香水瓶采购自案外人,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寻梦公司称,原告购买被诉产品的“拼多多”平台上店铺名称为“晓天汽车用品”,该店铺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店铺编号为303733,开办者为第三人郑冰,并提交了郑冰源的身份信息,以及与郑冰潮签订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4版本生效时间2017年6月6日)。该《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第2.5条约定:“商家充分理解并确认,甲方(指被告寻梦公司,下同)暂时不向商家(指合同乙方,即入驻拼多多平台的商家,下同)收取平台费用,但甲方保留收取平台费用的权利”,第2.6条约定:“商家约定向甲方支付与销售金额相关的支付服务费,支付服务费结算方式为按每笔订单金额计收,结算数据以甲方拼多多平台系统记录为准……商家授权甲方自每笔销售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支付服务费。”第5.1条约定:“正常情况下,商家根据订单发货后15日(海外直邮商品30日)后或消费者确认收货后(以较早者为准),消费者支付至甲方的货款自动进入商家账户,商家可通过甲方提供的商家后台管理账户及密码实现货款自提”。《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还对商家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及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寻梦公司在代理意见中称,拼多多平台交易资金的流向为:消费者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支付货款,交易货款进入“平安银行电子商务交易资金待清算专户”,拼多多平台和支付机构将交易信息推送至平安银行,平安银行根据交易信息将货款清分至商家子账户,商家提供绑定的银行账户提现。
另查,被告旺途旺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唯一股东是被告孙红艳,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配件批发;五金产品批发;货物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工艺品批发;香精及香料批发;日用玻璃制品制造;日用塑料制品制造;香精、香料制造等。被告寻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等;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化妆品、工艺礼品等。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伟页公司是名称为“香水座(B1401)”、专利号ZL2014xxx686.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被告旺途旺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所诉称的侵权行为;3.被告寻梦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4.若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车用香水座,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将案涉专利设计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可知,二者的区别在于产品顶部挥发孔数量的区别,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二者在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被告旺途旺公司在1688.com网站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较清晰且具有产品的多个角度视图,可与本案专利进行侵权对比。经比对,二者在细节上的区别不构成实质性差异,整体上构成近似,本院认定被告旺途旺公司在1688.com网站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旺途旺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指控各被告旺途旺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原告指称被告旺途旺公司的侵权行为分析如下:关于许诺销售行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被告旺途旺公司在1688.com网站上展示相应的香水座产品,且通过图片对比与被诉侵权产品相似,应认定被告旺途旺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关于销售行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直接购买于被告旺途旺公司,虽被诉侵权产品中附有被告旺途旺公司的名称,但该名称是印在被诉侵权产品所附的《汽车芳香剂使用说明书》中,结合所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侧面印有“深圳市畅架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仅能认定被告旺途旺公司是案涉香水剂的销售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旺途旺公司是庭审出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原告主张被告旺途旺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产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旺途旺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产品行为,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寻梦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关于被告寻梦公司在本案中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还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问题,综合分析交易过程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寻梦公司在本案中是被诉侵权的销售者,理由如下:
(一)无法排除被告寻梦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地位。首先,从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分析,商品的展示、价格发布、收款都无法看出是由被告寻梦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实施,具体而言,页面中虽出现“晓天汽车用品”、“进店逛逛”字样,但“晓天汽车用品”并非完整的商户名称,具体指向欠明确,且在消费者能看到的页面中也无法查询到“晓天汽车用品”的具体信息,消费者难以仅据此将“晓天汽车用品”视为唯一的销售商并排除被告寻梦公司的销售商地位。其次,结合《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第5.1条约定(“正常情况下,商家根据订单发货后15日(海外直邮商品30日)后或消费者确认收货后,消费者支付至甲方(指被告寻梦公司)的货款自动进入商家账户,商家可通过甲方提供的商家后台管理账户及密码实现货款自提”),可以认定被告寻梦公司是案涉交易的收款方。将交易中最重要的收款方认定为销售者,符合一般的商业判断。
(二)被告寻梦公司未能证明其与第三人郑冰之间建立的是网络服务关系。首先,被告寻梦公司提交《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第2.5条约定暂时免除了第三人郑冰沥的平台费用,第2.6条约定向第三人郑冰洒收取“与销售金额相关的支付服务费”且“服务费结算方式为按每笔订单金额计收”,可见被告寻梦公司的利润来源并非平台费用(即网络技术服务费),而是按商品销售金额的提成。其次,被告寻梦公司通过网页发布的信息没有向消费者充分披露真实的商品销售者并消除消费者产生被告寻梦公司自身为商品销售者的误解。
(三)被告寻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寻梦公司并非单纯的网络技术服务类企业,其经营范围还包括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化妆品、工艺礼品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其登记公示的经营范围之中。
综上,被告寻梦公司主张其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依据不足,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及许诺销售者,依法构成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
四、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因被告旺途旺公司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旺途旺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寻梦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侵权行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作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及市场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以及原告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诉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及合理费用,本院判令被告旺途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万元,判令被告寻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被告旺途旺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红艳是被告旺途旺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无法证明旺途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孙红艳个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孙红艳应对旺途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旺途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世纪伟页发展有限公司名称为“香水座(E1401)”、专利号ZL2014xxx68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世纪伟页发展有限公司名称为“香水座(E1401)”、专利号ZL2014xxx68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广州市旺途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世纪伟页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四、被告孙红艳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五、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世纪伟页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六、驳回原告广州世纪伟页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广州世纪伟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46元,由被告广州市旺途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孙红艳负担1370元,由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84元。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方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运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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